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易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98號再審原告 呂沛誼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吳志宏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0,06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5,85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