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0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3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訴願決定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八保監審字第四一一○號審定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為塵肺症,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相對人審查,以其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乃按該等級核發六六○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抗告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以抗告人之申請顯已逾期,不應受理,抗告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裁定以:被保險人對勞工保險局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核付五八○、八○○元,該款項係以郵政存簿儲金匯入抗告人帳戶,且相對人係於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加蓋支付日期章後,以該給付收據影本郵寄抗告人作為給付通知,有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部保險給付郵政存簿轉帳查註單、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是系爭殘廢給付出帳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此復為抗告人於審議申請書上自承收到核定函之日期,足認抗告人最遲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已收受相對人之核定通知文件。查抗告人設址桃園縣,比照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三日,核其申請審議之六十日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算,計至同年五月十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始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有加蓋於審議申請書上之監理會收文日戳可按,顯已逾期,監理會認申請不應受理,乃以八八保監審字第四一一○號審定書,將申請審議駁回,行政院勞工委員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審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係於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加蓋支付日期章後,以該給付收據影本郵寄抗告人作為給付通知,外觀上並無相對人作為行政處分主體之表示,得否認係行政處分非無疑義,且未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顯然違背行政法上之教示義務。又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係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施行,坊間通用法令彙編,俱未納入,是以有關勞工保險爭議之救濟方法、審議申請期限及其受理機關,俱非一般人所能得知或易於查知,原處分機關自應負有教示義務,訴願決定載明原處分行政程序有疏失,仍予維持;原裁定就原處分違反教示義務所生法律效果未予敘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行政訴訟法關於裁定之製作,未明定其形式。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可知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常涉及當事人程序權有無之判斷,故其形式與促進程序進行之程序裁定,應有所不同,而必須附具理由。終結訴訟程序之裁定,乃法院就當事人訴訟權有無之判斷,係對當事人程序權影響最大之司法決定,其於司法救濟制度上之重要性,與判斷當事人實體權益存否之判決,並無不同,皆為法院就當事人權益之爭執,所為之意思表示。因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關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規定,雖未明定準用於裁定,但於終結訴訟程序之裁定而應附具理由者,其理由之記載,自應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載明與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訴之理由直接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之裁定,而其關於原告之訴並非不合法之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裁定理由項下者,即有所謂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原處分、監理會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程序違法之事實及理由,主張抗告人應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云云,有抗告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及證據一、程序之理由」附原審卷可稽,自屬指摘系爭原處分、監理會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程序違法,主張抗告人之訴訟權應未喪失之攻擊方法。原審遽以系爭原處分、監理會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因此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對於抗告人前開主張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並未喪失之攻擊方法,於所附具之裁定理由中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
五、本院再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何謂「勞工保險爭議」、其審議程序如何、審議決定之性質如何,有無救濟途徑以及如何救濟,勞工保險條例均未設明文規定,而概括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條款,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解釋足資參照。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使逾期申請者,喪失法律救濟之機會,顯然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而超越法律授權之外,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不符,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不予適用。本件相對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核付五八○、八○○元,該款項係以郵政存簿儲金匯入抗告人帳戶,且相對人係於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加蓋支付日期章後,以該給付收據影本郵寄抗告人作為給付通知,有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部保險給付郵政存簿轉帳查註單、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是系爭殘廢給付出帳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此復為抗告人於審議申請書上自承收到核定函之日期,足認抗告人最遲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收受相對人之核定通知文件,此均經原審查明,惟因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申請審議之期限規定,應不予適用,已如前述,因此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應認為係其法律救濟權利之合法行使,系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八保監審字第四一一0號審定書,以抗告人之申請逾期而不予受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指摘系爭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程序違法之理由雖不完全及此,惟適用法律既為本院職權,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系爭訴願及審議決定,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抗告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申請審議事項,依法另為實體審理決定,以昭折服。至本件訴願決定,僅敘明監理會不受理抗告人審議之申請並無違誤,則抗告人之訴願即無理由駁回等語,並未就抗告人提起訴願之程序或實體理由為任何審查,亦未敘明監理會不受理抗告人審議之申請,則抗告人之訴願即當然無理由之法令依據為何?於訴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有未符;而系爭訴願決定一方面指明「原處分機關於郵寄現金給付收據影本,未載明行政救濟之教示規定,係屬行政程序之疏失,應予糾正」,另一方面認為此項行政程序之疏失,對於抗告人申請審議期間之計算不生影響云云,與行政救濟之教示錯誤或未為教示,原則上影響行政救濟期間計算之法理,亦不相符;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相對人如僅於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加蓋支付日期章後,以該給付收據影本郵寄抗告人作為核定給付之行政處分,則與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另抗告人其餘實體上主張,尚無從審理,均併予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