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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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13號

原告 李祈慧

被告 黃順隆

陳紀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順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順隆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紀翔負代為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順隆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順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紀翔(以下逕稱陳紀翔)為原告之夫 陳勁合 友人,偕同被告黃順隆(以下逕稱黃順隆)於110年9月3日、111年1月4日分別向陳勁合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約定於113年9月3日清償,並由陳紀翔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催討仍置之不理,陳勁合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陳紀翔則以:我知道黃順隆有跟陳勁合借過25萬元,我沒有要負連帶責任,我是一般保證的責任,要找黃順隆要不到錢之後才能找我要,但也不應該由我全部負擔,錢不是我拿走的,這不合理,黃順隆欠錢應該要叫他自己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順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紀翔偕同黃順隆於110年9月3日、111年1月4日分別向陳勁合借款15萬元、10萬元,約定於113年9月3日清償,陳紀翔應就上開借款負保證責任,及陳勁合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對話紀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57頁、第238頁),為到庭之陳紀翔所不爭執,而黃順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是黃順隆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25萬元,於清償期屆至迄今仍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黃順隆給付25萬元,及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陳紀翔為前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依前揭規定,應於原告對於黃順隆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對上開借款債務負代為清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陳紀翔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為陳紀翔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述為真,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順隆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如對黃順隆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紀翔負代為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第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陳紀翔連帶給付部分雖無理由,惟就請求返還借款之金額已全數判命由黃順隆給付,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應由黃順隆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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