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利
(現另案在法務部○○○○○○○○戒 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79號、110年度偵字第27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船外機貳台、發電機貳台、充電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最初之前案記錄部分,補充為「乙○○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與乙○○所犯之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於民國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㈡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 黃榮谷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述補充之前案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係屬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罪遭判刑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又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竊盜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原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徒手竊取他人放置在戶外工寮物品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船外機2台、發電機2台、充電器1台,被告並未分與共犯黃榮谷,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上開物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上開物品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79號110年度偵字第27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9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鄰○○○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黃榮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黃榮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22時35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榮谷,至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工寮,2人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工寮內之船外機2台、發電機2台、充電器1台(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9萬元),並將該等物品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載運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及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及證述坦承與被告黃榮谷一同至上址竊取物品,並將物品載運至西港區之溪埔放置,之後有數樣東西不見僅剩下船外機1台,其並將之拿去販賣之事實。2被告黃榮谷之供述坦承有與被告乙○○一同至上址搬運上開物品,然辯稱:被告乙○○跟我說是一個朋友欠他錢還不出來,叫我去幫他搬云云。3被害人丙○○警詢時之陳述其所有放置於工寮內之船外機2台、發電機2台、充電器1台遭竊之事實。41.證人 黃乃木 、 王郁仁 警詢時之陳述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及車籍資料證人黃乃木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販賣予證人王郁仁,證人王郁仁再販賣予被告乙○○,然尚未辦理車輛過戶之事實。5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本件被告2人行竊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乙○○、黃榮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潘建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