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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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瑞勝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6年10月28日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又上開之再議期間既係自「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合法送達於被告,否則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亦無由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8年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緩起訴處分未經上開合法撤銷之程序,且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則其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係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王瑞勝因涉嫌於106年5月7日及106年10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第3562號為緩起訴處分(106年5月
7日即106年毒偵字第3352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3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均自107年1月3日起算,至108年3月2日期滿,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該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宗第7至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遂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106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緩起訴處分(見10
7年度撤緩字第309號卷第7頁),嗣因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載「107年度撤緩字第310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檢察官遂另行製作107年度撤緩字第309、3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8年2月26日以屏檢文地107撤緩309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此有該函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遍查全卷,均無前揭函文及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或公示送達紀錄,又本院再函詢屏東地檢署有無前揭函文及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或公示送達紀錄乙事,該署則回函說明更正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以普通信函通知被告,並無送達證書,此亦有屏檢文地108撤緩毒偵39字第1089036615號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自難認已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致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之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106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緩起訴之處分,尚難認已確定,故該緩起訴處分(即106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既未經撤銷,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偵查起訴。本件起訴程序既有上開未合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