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賜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訴字第5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賜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筋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賜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之記錄,且其於108年2月12日,亦因與鄰居間之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2頁),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其與告訴人 林勝國 為鄰居,因相處不睦發生爭執,被告竟手持長達62公分之鋼筋鐵條,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血流如注,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側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鋼筋鐵條1支,為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使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且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3頁反面),為免持以再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在被告所犯傷害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9號被告葉賜德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賜德於民國108年3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門口前,因故與林勝國發生爭執,葉賜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鋼筋鐵條
1支(長62公分,已扣案)攻擊林勝國之頭部,致林勝國血流如注,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側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林勝國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國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賜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勝國於警│證明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詢之證述。│被告持鋼筋鐵條攻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而│││證明書。│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佐證本件查獲過程及前揭犯│││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罪事實。│││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鋼筋鐵條1支、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鋼筋鐵條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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