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833號原告 李建翰 被告 袁建業 被告 劉寶春 被告 何宗龍 被告 秦庠鈺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人刑事部份即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