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 劉啟源 相對人 周素月 關係人 邱淑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素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啟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素月之監護人。
指定邱淑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因重度智障,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邱淑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鈞院 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清冊、戶籍謄本、相對人之重度智障殘障手冊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即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 姚怡君 前,訊問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平日與誰居住等日常生活相關事宜,相對人雖可回答,惟語意並不清晰,須聲請人重複陳述;另訊據鑑定人姚怡君醫師稱以:相對人意識清楚,但語言能力及認知能力受損,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所載等語(均詳如本院100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另參酌林口長庚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個案(即相對人)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皆無法回應,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計算能力、覆誦能力皆無法配合施測,呈現明顯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須由他人照顧,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言語表達即理解能力皆有明顯缺損,社會性行為能力差,目前雖意識清楚,但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等語,有該院100年3月28日長庚院法字第0272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四、次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1.案家基本資料:案主(即相對人)現年52歲,與案夫育有1子(即聲請人),案夫84年因肺癌過世,生後留下1棟房子(即案主戶籍地址)及百萬存款予案主與案子母子,多年來案主與案子皆以此維生,據案子所述,案主自案子年幼時即無法作意思表示,僅能用肢體語言及簡單地詞彙表達,無法如正常人般正確地傳達出訊息,並領有重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案家原設籍並實際居住於桃園縣,後因案夫過世,案子結婚並考量案媳(即關係人)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故搬至新北市鶯歌區與案媳及案親家公母同住共7人,原桃園縣住處以每月1萬元租賃予他人。案子與案媳育有2名子女,案子任職新北市鶯歌區某製造公司代理課長工作穩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繼承之遺產尚有存款,案媳為家管,為案主及案孫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案親家公為自由業,案親家母與案子任職於同公司。案子表示因案父往生,名下留有1筆土地,由案主、案母及案兄們持分,因案兄們有意變賣該筆土地,故與案子協商,惟因案主無法作意思表示,辦理印鑑證明時,遭戶政事務所人員拒絕並建議案子可向地方法院,協助案主聲請監護宣告事宜,以利取得印鑑證明。案子亦表示該筆土地變賣後,案主可獲利約1百萬元,另案子主述案夫遺產由案主母子2人依比例持分,彼此經濟獨立,案子不清楚案主之財產狀況。
2.處遇經過:100年5月25日聯繫案子以瞭解案主狀況並約定家訪時間。100年5月27日至案家訪視,評估案家生活狀況及照顧意願。
3.社工員評估:
(1)身心狀況:案主48年次,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觀察案主外觀乾淨、衣著整齊,較少口語表達。
(2)家庭成員及互動狀況:案夫及案父過世,案母高齡且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案主其他兄長多居住在新北市;案主之親屬與案家偶有往來。案主與案子多年來相依為命,案主之生活瑣事,皆由案子協助處理;案子婚後,案主由案子及案媳共同照顧。案親家公亦瞭解案主狀況,晤談時亦會在旁補述。案主與案家人互動自然,無畏懼感,評估其與家庭成員關係良好。
(3)經濟能力:案子現任主管一職,工作及收入穩定,且有積蓄無負債;案家為案親家公所有,無房貸壓力,案子表示其之收入可支付家庭生活開銷。
(4)居住環境:案家生活空間寬敞、整潔,案主擁有自己的空間,且房間鄰近案子臥房。
4.處遇計畫:社工員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酌,惟請法官再斟酌聲請人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監護權相關事宜等語,有新北市社會局100年6月7日北社工字第1000468910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附卷可考。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周素月之子,當能善盡照養周素月之責,並考量聲請人平日即為受監護宣告人實際生活的主要照顧者,且在其妻即關係人邱淑茹之協助下,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邱淑茹為受監護宣告人周素月之媳,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關係亦為密切,當能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邱淑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