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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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元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元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中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先後於警方到場處理及警詢時偽承犯罪接續頂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頂替犯罪妨害司法公正,嚴擾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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