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峰被告方建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快打炫風」肆台、「飛機」貳台、「小精靈」壹台、「魔術方塊」參台及「太鼓達人」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民國99年7月30日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99410099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報告之被告吳奇峰、方建雄等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15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快打炫風」4台、「飛機」2台、「小精靈」1台、「魔術方塊」3台及「太鼓達人」1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吳奇峰、方建雄所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奇峰、方建雄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15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快打炫風」4台、「飛機」2台、「小精靈」1台及「魔術方塊」3台為被告吳奇峰所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太鼓達人」1台為被告方建雄所有,供其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