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凱被告王昱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煌凱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昱凱共同犯圖 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煌凱、王昱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 猥褻罪。渠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煌凱、王昱凱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此營業性質之犯罪,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為集合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祇論以一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王昱凱自99年6月間某日起,受僱在「美麗華SPA美容養生館」擔任經理,至100年9月7日22時40分為警查獲止,與被告林煌凱就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林煌凱、王昱凱之 素行 ,渠等為貪圖利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林煌凱為負責人,被告王昱凱擔任經理為現場負責人,併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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