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84號上訴人 何正欣
何正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被上訴人 簡愉涵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何正欣因積欠伊票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利息,經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25號及100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等執行名義後,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8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5626號受理,並囑託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178號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何正欣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第三人於101年9月18日以518萬8800元拍定。
(二)何正芳對何正欣並沒有360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惟何正欣仍於100年2月25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32萬元予何正芳,擔保前述不存在之借款債權。又何正芳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票字第973號本票裁定,對於何正欣之214萬元票款債權(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係假債權,亦不存在。
(三)何正芳以前述系爭抵押債權、票款債權參與分配,致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13日製作、定於101年12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誤將有次序第11項之432萬元、次序第22項之21萬0565元、次序第23項之15萬0525元、次序第24項之4萬5023元,分配與何正芳,而次序第13項伊之債權僅受償29萬2696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將何正芳所受之分配剔除。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債權、票款債權真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何正芳與何正欣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何正芳與何正欣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應予撤銷。Ⅱ確認何正芳持有何正欣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3張,票據債權不存在。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1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第11項何正芳應分配金額4,320,000元、次序第22項何正芳應分配金額210,565元、次序第23項何正芳應分配金額150,525元、次序第24項何正芳應分配金額45,023元均應予刪除。」
(二)原審判決:「Ⅰ確認何正芳與何正欣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超過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部分不存在。Ⅱ確認何正芳持有何正欣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票三張,票據債權不存在。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1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第11項何正芳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減為98萬8750元,所載次序第22、23、24項何正欣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Ⅱ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何正欣因積欠被上訴人票款本金150萬元及利息,經被上訴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25號及100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等執行名義後,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5626號受理並囑託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178號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由第三人於101年9月18日以518萬8800元拍定。
(二)何正芳持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73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債權額為214萬元,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金額)為執行名義,及抵押權證明文件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嗣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13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於101年12月11日進行分配,其中有關何正芳之債權部分,有次序第11項之系爭抵押債權受償432萬元、次序第22項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110萬元票款債權受償21萬0565元、次序第23項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80萬元票款債權受償15萬0525元、次序第24項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24萬元票款債權受償4萬5023元,而次序第13項之被上訴人債權僅受償29萬2696元。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因上訴人何正芳不同意更正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乃於臺南地院執行處通知提出起訴證明後提起本件訴訟。
(三)何正欣於100年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何正芳。
(四)被上訴人曾對何正欣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80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何正芳曾匯款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第9、10①、13、16
①、17①、18①、26、29號所示金額共計62萬5000元予上訴人何正欣。
(六)何正芳曾自其所有之匯豐銀行帳戶內以ATM提領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第1、2、7、8、12、14、19、20、21、22、
23、25、27、28、30、31、32、33、34、35、36、38、39、40號所示金額,及以ATM提領如附表四編號3號所示金額。
(七)訴外人 彭清益 有匯款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第4、5號所示金額予何正欣,及以如附表四編號第6號所示現金存入何正欣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內。
(八)何正芳曾匯款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第11①號所示金額至何正欣之京城銀行帳戶,及自其所有之匯豐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四編號第24號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何正欣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帳戶內。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上訴人二人間如附表四所示之債權,除不爭執事項(五)之
62萬5000元以外,其餘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並屬上開不爭執事項(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上訴人二人間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共計214萬元之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3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1項部分應分配金額是否應縮減?次序
第22、23、24項所示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
(二)本院之判斷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4項定有明文。查:
依不爭之事實(一)(二)所示,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13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11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不同意該分配表,並於101年11月22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其後於101年12月5日收受原審法院通知,而於101年12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法院之收文章),足認被上訴人已依前開規定,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1上訴人二人間如附表四所示之債權,除不爭執事項(五)之
62萬5000元以外,其餘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並屬上開不爭執事項(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基於上開說明,被告所負之舉證責任,係指法律關係存在之特別要件事實,而非一般要件事實,一般要件事實之欠缺,仍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例如原告起訴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被告主張存在者,僅須對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或代替物交付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無須就契約當事人係有行為能力、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反公序良俗或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無行為能力、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公序良俗或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致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或不存在者,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諸舉證責任原則,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或存在與否,應由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特別要件事實者,先負舉證責任,迨其證明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後,始由主張該法律關係欠缺一般要件者之一造,就其主張欠缺一般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除前開62萬5000元以
外,其餘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③查:證人彭清益於原審雖證稱:「我與何正芳在一起約
有21、22年了,我們有同居、訂婚,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何正芳很勤儉,且我們之間帳戶有共通性,如果需要的話,也會由我這裡支出;在庭上的何正欣是何正芳的弟弟,我與他比較少往來,我後來知道何正欣常玩股票缺錢;何正芳跟我在一起工作後,就沒有工作,都是靠我供應,但是她很節儉;何正欣失業後經濟狀況很差,常來和我太太借錢,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家,所以我知道,96年3月19日100萬元、96年6月20日50萬元是我匯款的,因為何正芳有事,要我去匯,所以我就從我帳戶匯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背面至215頁),惟彭清益與何正芳係屬認識20餘年之同居伴侶,其證詞難免偏頗何正芳,又彭清益自陳少與何正欣往來,不知何正欣玩股票缺錢,衡情顯難一而再,再而三,提供300多萬元予何正芳借予何正欣,是其上述證言,違背常理,自難遽信。況何正欣於原審法院乃稱:「何正芳儲蓄的習慣,但我不曉得她的錢從哪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面),經核何正欣上開陳述與彭清益之證言,何正欣乃稱其向何正芳借得數百萬元,但不知何正芳之資金來源,然彭清益卻證稱何正欣常來向其太太借錢等語,顯然大相逕庭,實難認證人彭清益之證言為可採。
④上訴人固辯稱何正芳有委託彭清益將借款匯款或現金存
入何正欣帳戶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彭清益雖有匯款如附表四編號4、5號所示金額予何正欣,及以如附表四編號6號所示現金存入何正欣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內,然其匯款或以現金存入之目的為何,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支付某筆貨款,或何正欣帳戶借予他人,或為因其他因素而匯款或存入,均未可知,縱屬借貸關係,亦有可能係存於彭清益與何正欣之間,自難僅以上開匯款或現金存入紀錄即遽以推論彭清益受何正芳委託將借貸金額匯款予何正欣,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⑤上訴人另辯稱如附表四編號11①號所示金額係何正芳轉
帳匯款至何正欣舊京城銀行帳戶內;如附表四編號24號所示金額係何正芳替何正欣繳納信用卡債務,而轉帳到其匯豐信用卡帳戶;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金額係何正芳替何正欣支付房屋裝修費,而轉帳至亞築室內設計公司帳戶內等語,惟如前開所述,其匯款目的眾多,遽難以此推論何正芳係基於借貸目的,將金額匯予何正欣,或代何正欣匯入他人帳戶內,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⑥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四編號1、2、3、7、8、10②、11
②、12、14、15、16②、17②、18②、19、20、21、22、23、25、27、28、30、31、32、33、34、35、36、38、39、40、41所示借款,有部分係何正芳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予何正欣,有部分係何正芳直接交付現金予何正欣等語,並提出相關提領紀錄等件為證。惟該等提領目的為何,可能為日常生活之支出、或為清償他筆借款、或為支付某筆貨款、或為因其他開銷而提領,且亦無從認定何正芳確有交付上開提款金額或現金予何正欣,故單憑上開提領資料實難遽為認定何正芳有將上開提款金額或現金以借款意思而交付給何正欣之情形。
⑦又上訴人固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以證明上訴
人二人確有系爭抵押債權。惟查,依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7年1月6日,惟對照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明細表,直至該本票發票日前僅有7筆款項,總計181萬元,且何正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簽立本票時,差不多借了1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則何正欣若確實有借款100多萬元,何以預先簽立與實際債務金額不符之面額360萬元本票,並於事後陸續借款而結算借款時恰與該本票金額相符,是自該本票之面額觀之,實與常情有違,自難遽以該本票來認定上訴人二人間有36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⑧綜上,上訴人二人就附表四除前開62萬5000元以外之系爭抵押債權部分,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⑨依前所述,何正芳對於何正欣之借款債權,僅有62萬50
00元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於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62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上訴人二人間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共計214萬元之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亦不負舉證責任。惟倘原告主張執票人無資力借款與發票人,執票人則自承本票為其借款與發票人之憑據,而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間有關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惟就上訴人抗辯前開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不爭執,被上訴人復否認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借貸合意存在、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辯稱:何正欣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其所有之花蓮
縣○○鄉○○段○○○○○○○○號土地遭拍賣5,391,000元,因該土地為借名登記,且上訴人父親生前表示何正芳於該土地處分後可分得3分之1,故上訴人二人就此部分以何正欣向何正芳借款181萬元結算,再加計何正芳借錢予何正欣裝潢高雄老家尚未償還之34萬元,共計214萬元,故何正欣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本票3張予何正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③經查:
⑴何正欣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5,391,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該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14日花院松99司執信字第10618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50頁),堪予認定。
⑵證人 林秀娥 即上訴人二人之阿姨(母親的妹妹)於本
院證稱:「約十年前左右有聽姊夫說過姊夫和朋友在花蓮買土地,十年前時我姊夫身體不好,當時他坐輪椅,我到姐姐家時,他有提起過,花蓮土地好像是要給太太和兩名子女分。我姊夫大約過世八年,花蓮土地我聽姪女說好像被拍賣,其餘我不清楚。我姊夫跟我說花蓮土地如何處理之時,我不清楚土地是登記在何人名下,我姊夫是軍人,他有領退休俸,我姊夫過世之後,我姐姐有領半俸,一個月兩萬多。我姪女有跟我說花蓮土地被拍賣,但我不清楚,沒有聽到拍賣後如何處理。我姊夫十年前說花蓮的土地要由我姐姐及其兩名子女分,但我不知道要如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⑶由證人林秀娥之證述,尚無法證明在85、86年間何正
欣與訴外人 何建民 間就花蓮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也無從證明花蓮土地應由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 林秀子 均分之事實,更無從證明花蓮土地於100年4月間經拍賣後,渠等三人有約定應由何正欣分別給付其餘二位180萬元之情事,而上訴人辯稱花蓮土地是何建民為了給何正芳及林秀子生活上之保障,惟依林秀娥之證述可知,林秀子每月尚有二萬餘元之半俸領取,,足以證明林秀子無需另為保障即可生活無虞。
⑷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未為其他舉證,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④次查:上訴人復辯稱何正欣竟私下挪用上訴人二人之母
親即訴外人 何林秀子 眷村購屋補助款,始於裝潢高雄老家時,向何正芳借貸40萬元,後償還6萬元,尚餘34萬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匯款單、亞築室內設計公司及中恆光電企業社統一發票及歷次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第223至232頁)。惟縱使何正芳確曾匯款40萬元支付前開裝潢費,然該匯款單亦與何正欣無涉,更難以此證明何正欣向何正芳借貸之事實,況訴外人何林秀子為上訴人二人之母親,何正芳基於女兒身份,替母親支付裝潢費,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上開匯款資料即認定上訴人二人對此40萬元有借貸關係之合意。
⑤上訴人二人既辯稱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本票係前開18
0萬元借款及34萬元裝潢借款之加總等語,惟前開花蓮土地係於100年4月前即遭拍賣並通知分配,前開40萬元裝潢費亦於100年9月1日匯款完畢,有前開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14日花院松99司執信字第10618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50、135頁),而何正欣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紙本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2日、11月21日及12月10日,面額各為110萬元、80萬元及24萬元,則依上訴人前開所辯,上訴人二人在開立本票前應已確認180萬元及34萬元之借貸關係,卻開立面額不符之本票3張,亦有違常理,更足認上訴人二人係臨訟拼湊借貸金額,並開立上述3紙本票,要難認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⑥綜上,依上訴人前開所提事證,均無從據為判斷如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本票有前開180萬元及34萬元之借貸原因存在,自不足認上訴人二人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本票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3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1項部分應分配金額是否應縮減?次序
第22、23、24項所示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系爭抵押債權超過62萬5000元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分配表次序第11項部分,債權原本超過62萬5000元部分不應列入分配,分配表次序第11、22、23、24項所示分配金額應予刪除,均屬有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項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62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及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第三項就分配表次序第11項部分應分配金額減為988,750元,次序第22、23、24項所示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何正芳是否有資力借錢給何正欣,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王金龍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1│臺南市○○○區○○○段│554│建│94.54│全部│├─┼───┼────┼───┼────┼─┼────┼───────┤│02│臺南市○○○區○○○段│555│雜│472.93│10000分之315│├─┼───┼────┼───┼────┼─┼────┼───────┤│03│臺南市○○○區○○○段│557│雜│338.84│10000分之315│└─┴───┴────┴───┴────┴─┴────┴───────┘┌─┬───┬───────┬───┬─────────────────┬────┐│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073│臺南市永康區永│4層樓│1層:43.87│屋頂突出物│全部││││信段554地號│房、鋼│2層:43.87│等四項26.9│││││--------------│筋混凝│3層:43.87│3│││││臺南市永康區國│土造、│4層:43.87││││││華街100巷16號│住家用│合計:175.48││││││之1││││││├───┼───────┴───┴───────────┴─────┴────┤││備考│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附表二:
┌──┬──────┬──────┬──────────┐│編號│登記日期│最高限額抵押│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權擔保金額│收件案號│├──┼──────┼──────┼──────────┤│01│100年2月25日│432萬元│永一字第028870號│└──┴──────┴──────┴──────────┘附表三: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97年1月6日│3,600,000元│97年7月5日│何正欣│WG0000000│├─┼───────┼──────┼─────┼─────┼─────┤│2│100年8月2日│1,100,000元│未載│何正欣│664605│├─┼───────┼──────┼─────┼─────┼─────┤│3│100年11月21日│800,000元│未載│何正欣│664614│├─┼───────┼──────┼─────┼─────┼─────┤│4│100年12月10日│240,000元│未載│何正欣│664619│└─┴───────┴──────┴─────┴─────┴─────┘附表四:上訴人┌────────────────────────────────┐│明細表│├─┬─────┬───────┬────────────────┤││日期│金額│上訴人辯稱借款交付方式│├─┼─────┼───────┼────────────────┤│1│95.12.28│50,000元│何正芳自其所有匯豐銀行帳戶以ATM│││││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何正欣。│├─┼─────┼───────┼────────────────┤│2│96.01.02│80,000元│何正芳自其所有匯豐銀行帳戶以ATM│││││提領現金後交付告何正欣。│├─┼─────┼───────┼────────────────┤│3│96.04.30│50,000元│何正芳以ATM提領現金後交付何正欣│││││。│├─┼─────┼───────┼────────────────┤│4│96.03.19│100,000元│訴外人彭清益匯款予何正欣帳戶內。│├─┼─────┼───────┤││5│96.06.20│500,000元││├─┼─────┼───────┼────────────────┤│6│96.09.19│1,000,000元│訴外人彭清益以現金存入何正欣帳戶│││││內。│├─┼─────┼───────┼────────────────┤│7│96.10.29│30,000元│何正芳自其所有匯豐銀行帳戶以ATM│├─┼─────┼───────┤提領現金後交付何正欣。││8│97.04.07│15,000元││├─┼─────┼───────┼────────────────┤│9│97.06.30│330,000元│何正芳匯款予何正欣。│├─┼─────┼───────┼────────────────┤│10│97.08.07│①30,000元│何正芳匯款予何正欣。│││├───────┼────────────────┤│││②20,000元│何正芳交付現金予何正欣。│├─┼─────┼───────┼────────────────┤│11│97.08.08│①25,000元│何正芳匯款至何正欣京城銀行帳戶內│││││。││├─────┼───────┼────────────────┤││97.08.12│②2,000元│何正芳交付現金予何正欣。│├─┼─────┼───────┼────────────────┤│12│97.09.08│10,000元│何正芳自其所有匯豐銀行帳戶以ATM│││││提領現金後交付何正欣。│├─┼─────┼───────┼────────────────┤│13│97.12.05│100,000元│何正芳匯款予何正欣。│├─┼─────┼───────┼────────────────┤│14│98.01.19│50,000元│何正芳自其所有匯豐銀行帳戶以ATM│││││提領現金後交付何正欣。│├─┼─────┼───────┼────────────────┤│15│98.01.21│100,000元│何正芳以ATM提領現金後交付│││││何正欣。│├─┼─────┼───────┼────────────────┤│16│98.02.05│①30,000元│何正芳匯款予何正欣。│││├───────┼────────────────┤│││②20,000元│何正芳交付現金予何正欣。│├─┼─────┼───────┼────────────────┤│17│98.02.06│①30,000元│何正芳匯款予何正欣。│││├───────┼────────────────┤│││②80,000元│何正芳交付現金予何正欣。│├─┼─────┼───────┼────────────────┤│18│98.02.20│①30,000元│何正芳匯款予何正欣。│││├───────┼────────────────┤│││②120,000元│何正芳交付現金予何正欣。│├─┼─────┼───────┼────────────────┤│19│98.03.12│140,000元│何正芳自其所有匯豐銀行帳戶以ATM│├─┼─────┼───────┤提領現金後交付何正欣。││20│98.03.20│55,000元││├─┼─────┼───────┤││21│98.04.17│10,000元││├─┼─────┼───────┤││22│98.05.11│30,000元││├─┼─────┼───────┤││23│98.05.13│10,000元││├─┼─────┼───────┼────────────────┤│24│98.05.21│17,000元│何正芳自其所有匯豐銀行帳戶匯款至│││││何正欣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帳戶。│├─┼─────┼───────┼────────────────┤│25│98.05.25│10,000元│何正芳以ATM提領現金後交付何正欣│││││。│├─┼─────┼───────┼────────────────┤│26│98.06.26│25,000元│何正芳匯款予何正欣。│├─┼─────┼───────┼────────────────┤│27│98.08.25│10,000元│何正芳自其所有匯豐銀行帳戶以ATM│├─┼─────┼───────┤提領現金後交付何正欣。││28│98.11.02│90,000元││├─┼─────┼───────┼────────────────┤│29│98.11.12│50,000元│何正芳匯款予何正欣。│├─┼─────┼───────┼────────────────┤│30│99.02.11│100,000元│何正芳自其所有匯豐銀行帳戶以ATM│├─┼─────┼───────┤提領現金後交付何正欣。││31│99.04.01│20,000元││├─┼─────┼───────┤││32│99.04.26│30,000元││├─┼─────┼───────┤││33│99.06.10│10,000元││├─┼─────┼───────┤││34│99.07.14│10,000元││├─┼─────┼───────┤││35│99.07.28│45,000元││├─┼─────┼───────┤││36│99.09.07│10,000元││├─┼─────┼───────┼────────────────┤│37│99.09.08│20,000元│何正芳替被告何正欣支付房屋裝修費│││││,而轉帳至亞築室內設計公司帳戶內│││││。│├─┼─────┼───────┼────────────────┤│38│99.09.20│10,000元│何正芳自其所有匯豐銀行帳戶以ATM│├─┼─────┼───────┤提領現金後交付何正欣。││39│99.09.30│20,000元││├─┼─────┼───────┤││40│99.11.15│20,000元││├─┼─────┼───────┼────────────────┤│41│100.02.04│60,000元│何正芳交付現金予何正欣。│├─┴─────┼───────┴────────────────┤│合計│3,60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