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告 簡愉涵 訴訟代理人 傅建忠
徐建光 律師 吳復興 律師被告 何正欣
何正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何正芳與被告何正欣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超過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何正芳持有被告何正欣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票三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第十一項被告何正芳應受配之金額應減為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所載次序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項被告何正欣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之分配表次序第11項被告何正芳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第22項被告何正芳之票款債權1,100,000元、第23項被告何正芳之票款債權800,000元、第24項被告何正芳之票款債權240,000元應予刪除,第13項原告之票款債權應更正為1,634,877元;(二)確認被告何正欣與被告何正芳間之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何正芳與被告何正欣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何正芳與被告何正欣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何正芳持有被告何正欣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3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三)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1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第11項被告何正芳應分配金額4,320,000元、次序第22項被告何正芳應分配金額210,565元、次序第23項被告何正芳應分配金額150,525元、次序第24項被告何正芳應分配金額45,023元均應予刪除。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31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何正芳於前開分配表編號11、22、23、24項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在分配表受分配數額之權利,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4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1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13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11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並於101年11月22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其後於101年12月5日收受本院通知,而於101年12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之收文章),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正欣於96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僅償還100,000元,其餘1,500,000元拒絕清償。嗣原告於100年8月18日對被告何正欣提起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告何正欣依情理應先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以作為債務之擔保,被告何正欣卻虛捏被告何正芳對其有3,600,000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320,000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何正芳,顯然係為脫產避免原告之強制執行而為虛偽設定。又被告何正芳沒有工作,應無錢可借予被告何正欣,故被告何正芳對於被告何正欣不可能有5,740,000元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債權,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共計2,140,000元),足見該筆5,740,000元債權係出於被告間虛偽意思表示,然系爭執行事件卻將該筆債權列入分配,致影響原告受償,原告依法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後,因本院執行處未更正分配表,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部分: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明細表,可知被告何正芳曾借
款3,604,000元予被告何正欣等語。惟依被告何正芳所提ATM提領紀錄、對帳單、匯款單等件比對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何正芳對被告何正欣有如附表四編號9、10①、13、16①、17①、18①、26、29號共計625,000元之借貸債權,且此筆625,000元債權應屬普通債權,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被告何正芳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無法證明被告何正芳有借貸及交付予被告何正欣;如附表四編號4、5、6號所示金額,係訴外人 彭清益 與被告何正欣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何正芳無關;如附表四編號11①所示匯款25,000元及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匯款17,000元,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有借貸合意;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被告何正芳並非轉帳至被告何正欣帳戶內,難認被告二人間就此有借貸關係;如附表四編號41部分,被告何正芳辯稱其係春節回娘家出借被告何正欣,惟被告何正芳既於100年1月12日對被告何正欣聲請假扣押,即惟恐債務人脫產以迫使債務人還款,豈會於尚未辦妥抵押權前,於100年2月4日再借款現金60,000元予被告何正芳之理?又被告另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作為系爭抵押債權之證明,惟直至該本票發票日前為止,依如附表四之明細表,只有7筆借款,縱令7筆借款屬實,亦僅有1,810,000元,顯與該本票金額不符,且該本票到期日為97年7月5日,則在到期日並未清償之前所欠款項,當時又尚未設定抵押,被告何正芳豈會再陸續借款予被告何正欣高達3,600,000元,顯與常情不符。
⑵被告何正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1908號刑事案件中,辯稱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止,總計借給被告何正欣3,630,000元等語,並提出匯款證明彙整表,然該匯款證明彙整表與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顯有不同,足見被告二人係臨訟而東拼西湊帳單明細,企圖讓其主張之借款金額與該本票金額相符,惟其主張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卷證之對帳單明細不符。又被告何正芳於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57號民事案件中以100年1月6日民事補正狀內陳稱:97年間,被告何正欣向被告何正芳借款3,600,000元,也是賭博輸光等語,顯見被告何正芳一方面表示自95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止總計借款3,600,000元予被告何正欣,另一方面又說於97年間借款3,600,000元予被告何正欣,其陳述大相逕庭,苟被告何正芳確實有借款3,600,000元予被告何正欣,何以係一次或分次借款,竟會前後說法不一,被告何正芳竟連自己都搞不清楚。況依訴外人彭清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何正芳自從21年前便無工作,都是依靠訴外人彭清益供應其金錢,試問被告何正芳在完全無任何收入且須靠訴外人彭清益供應金錢的情況下,如何能一次借款3,600,000元予被告何正欣,益徵被告二人無3,600,000元之系爭抵押債權。
⑶因此,被告何正芳對被告何正欣僅有625,000元之普通債權
,足證被告二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抵押權權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始無效。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本院如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然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100年2月25日設定登記,縱如被告二人所稱係因被告何正芳自95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陸續借款予被告何正欣共計3,604,000元,雙方同意結算借款本金為3,600,000元,足見被告二人在100年2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是先有債權之存在,於事後再設定抵押權,顯無對價關係,揆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要旨,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即屬無償行為。被告何正欣於96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迄今僅償還100,000元,是被告二人間上開無償行為,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l項規定撤銷之,故原告以102年1月28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作為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撤銷,前開625,000元借款僅係普通債權,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優先債權,自不得優先於原告之債權而優先受償。
⑵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何正芳時,存證
信函所附建物登記簿謄本,固為原告於100年3月l日10時5分所申請列印,但原告當時僅發現於100年2月25另由被告何正芳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於其抵押債權有無對價關係,原告並不知悉。嗣原告於101年間對被告二人提起告訴毀損債權刑事案件,被告何正芳於101年3月19日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始供稱:被告何正欣自96年起陸續向我借錢,我是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交付,金額約3,630,000元等語,被告何正欣於同日始供稱:我在96年間陸續向被告何正芳借錢,積欠約3,600,000元等語,是原告於101年3月19日聽聞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後,始知悉被告二人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對價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未逾同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三)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本票債權2,140,000元部分:⒈被告辯稱被告何正欣因花蓮土地緣故而結算向被告何正芳借
款1,800,000元,加計裝潢借款340,000元,共積欠2,140,000元等語。惟查,關於花蓮土地部分,被告何正欣何時取得?原始取得之原因為何?如何證明被告父親生前有表明該土地處分時,被告何正芳、被告母親各可取得3分之1款項?被告父親為何不將該土地移轉予被告二人及其母親共有?被告均未舉證說明,已有未合。
⒉再者,被告何正欣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面額分
別為1,100,000元、800,000元及240,000元,顯然與被告二人所稱結算借款1,800,000元及裝潢費340,000元之金額均不相符,且依常理而言,應簽發1,800,000元及340,000元本票,始符常情,可見被告何正欣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本票時,並無基礎原因存在,應係被告二人通謀意思表示所為,再利用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藉以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圖得不法利益,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無效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何正芳、被告何正欣間既相互勾串,其等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及普通債權均不存在,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受分配。
(五)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何正芳與被告何正欣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何正芳與被告何正欣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何正芳持有被告何正欣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3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⒊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1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13
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第11項被告何正芳應分配金額4,320,000元、次序第22項被告何正芳應分配金額210,565元、次序第23項被告何正芳應分配金額150,525元、次序第24項被告何正芳應分配金額45,023元均應予刪除。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部分: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何正欣因股票投資均為融資或當沖方式投資,常因當沖
資金不足,故時有現金周轉需求,由於胞姐即被告何正芳常年有儲蓄之習慣且經濟穩健,故被告何正欣常向被告何正芳借款,而被告何正芳不忍被告何正欣受金錢周轉困乏,均同意借款予被告何正欣,是被告何正欣因資金周轉需要,自95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2月4日間陸續向被告何正芳借款周轉達3,604,000元,且被告何正芳係以ATM轉帳、現金交付及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何正欣(如附表四所示明細表),嗣經雙方同意以本金3,600,000元結算,被告何正欣並於100年2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何正芳,故被告二人間之債權並非通謀虛偽債權。又依被告何正欣於本院103年3月13日審理時稱:在設定抵押之前已向被告何正芳借了3,600,000元等語,及訴外人彭清益於同日證稱:因花蓮土地係被告父親登記在被告何正欣名下,但這筆土地是要給他們母子三人,被拍賣後,被告何正芳非常生氣,遂假扣押被告何正欣在臺南國華街的房子,其後我出面與被告何正欣商談,結果便是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日後房子若出售便可以將債務作處理等語,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係擔保系爭抵押債權,被告二人確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關於如附表四所示明細表部分,原告固主張如附表四編號4
、5所示金額之匯款人為訴外人彭清益,與被告何正芳無關等語,惟該2筆匯款乃被告何正芳委請訴外人彭清益匯款予被告何正欣,並無不合理;原告固主張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金額,非轉帳至被告何正欣帳戶而認無上開金額之借貸等語,惟此係被告何正芳替被告何正欣支付房屋裝修費,而轉帳至亞築室內設計公司所有之帳戶內;原告固主張如附表四編號41部分,與常情不合等語,惟被告何正芳過年回娘家,被告何正欣向被告何正芳表示無現金周轉過年支出,欲向被告何正芳借款60,000元以支應過年所需費用,被告何正芳因不忍胞弟無法安心過年,故允諾借款,並將60,000元現金直接交付予被告何正欣收執,此與人情世理並無相違。
⑶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與
附表四明細表所示之借貸日期有所差異等語。惟被告何正欣簽發該本票時,已先借得1,810,000元,然被告何正欣仍陸續向被告何正芳借款,被告何正芳為擔保所有借款有所憑據,始要求被告何正欣先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3,600,000元本票,而於該本票到期日後仍陸續借款予被告何正欣,此與常理並無相違。
⑷原告與被告何正欣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94年中認識交往
直至99年8月16日分手,交往期間長達5年。被告何正欣原於臺北富邦銀行嘉南區放款中心擔任副理,原告擔任放款專員,後因挖角聘任,被告何正欣於95年7月轉至京城銀行工作,後因銀行內部組織異動,原告於96年底與被告何正欣於97年4月相繼離開銀行工作,原告於97至98年間轉至臺中多家酒店擔任公關小姐,被告何正欣因擔心原告工作,且被告何正芳居住於臺中,即於97年搬至臺中與原告同居於逢甲商圈套房。其後於98年,原告因與其他男子交往而搬離上開住處,兩人因而分手,原告與該男子分手後又與被告何正欣交往,兩人交往至99年才分手。被告何正欣自93年起,一直參與股票投資,並以融資或當沖方式投資股票,常因當沖資金不足,向被告何正欣借款周轉,且被告何正欣辭去銀行工作後,因先前投資失利無任何存款,復面臨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債,均賴被告何正芳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及投資股票,直至 雷曼 兄弟導致金融風暴始退出股票投資,又被告何正欣在臺中與原告同居期間並無工作收入,貸款及吃住均賴被告何正芳幫助,故原告就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關係亦知之甚詳,卻於婚後對被告二人大興訴訟。其中,原告提起之毀損債權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8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復對被告二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0215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二人無虛偽假立債權之動機,且認被告何正芳自97年6月30日已陸續借貸被告何正欣2,825,000元,與被告何正欣於97年7月5日所簽發之3,600,000元本票金額相去不遠,堪認該筆借貸尚非無據。
⑸依前所述,原告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僅提出不合常情之質疑,迄未就其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詳加舉證,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所謂「無償行為」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
為,即其給付無對價之行為,是以若法律行為屬有對價行為,當非屬無償行為,是原告稱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二人間即有3,604,000元借貸關係存在,自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屬有償行為,並非先有債權存在而事後設定抵押權之屬無償行為,原告僅執著在「先有債權而於事後設定抵押權」外觀,即遽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屬無償行為,容有嚴重誤解,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⑵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何正芳時,其所
附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列印時間:100年3月1日10時50分」,足見原告於100年3月1日即知悉被告何正欣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何正芳,原告卻遲至102年1月28日始於準備書狀提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迄至102年11月20準備書三狀始追加撤銷該抵押權設定,顯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縱如原告所辯係於高雄地檢署於101年3月19日偵查時始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屬無償行為,距102年11月20日為訴之追加,仍逾1年除斥期間。況原告固主張寄發存證信函時尚不知債權有虛偽等語,惟原告當下即應認該債權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否則為何會於101年間對被告二人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足認原告所辯不實。
(二)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本票債權2,140,000元部分:⒈被告何正欣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其所有之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遭拍賣5,391,000元,因該土地為被告父親借名登記予被告何正欣名下,且被告二人之父親生前將該土地登記被告何正欣名下時,即表明該土地處分時,被告何正欣、何正芳及被告二人母親各可分配3分之1,故於上開結算金額時,同意此部分以被告何正欣向被告何正芳借款1,800,000元計算。另國防部因辦理高雄市鳳山區莒光三村眷村改建,乃補助眷村購屋,被告二人之母 何林秀子 因而在合作金庫鳳山分行開設帳戶,作為受領補助款之用,國防部於99年6月22日及8月24日各撥付862,608元及1,293,912元,惟被告何正欣竟私下以金融提款卡陸續將補助款提領一空,致無法按期支付購屋款之裝潢費,故被告何正欣裝潢高雄老家時,始向被告何正芳借貸400,000元,被告何正芳並將該筆400,000元逕匯入訴外人即設計師 林凱斌 所指定之帳戶,被告何正欣事後償還60,000元後,尚餘340,000元未清償,總計2,140,000元。因此,被告何正欣始分別於100年8月2日、100年11月21日及100年12月10日,簽發金額各1,100,000元、800,000元及240,000元本票予被告何正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
⒉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面額,與結算
同意為借款1,800,000元及裝潢費340,000元之金額不相符等語,惟此乃因被告何正欣於100年8月2日承諾先償還1,1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面額1,1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何正芳,嗣被告何正芳另借貸400,000元裝潢費後,僅償還60,000元,經被告二人結算後,被告何正欣始再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面額分別為800,000元、24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何正芳。
⒊又原告迄今未就前開本票債權2,140,000元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一昧否認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未善盡舉證責任。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何正欣因積欠原告票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25號及100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等執行名義後,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5626號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178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由第三人於101年9月18日以5,188,800元拍定。
(二)被告何正芳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73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債權額為2,140,0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金額)為執行名義,及抵押權證明文件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13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於101年12月11日進行分配,其中有關被告何正芳之債權部分,有次序第11項之系爭抵押債權受償4,320,000元、次序第22項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1,100,000元票款債權受償210,565元、次序第23項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800,000元票款債權受償150,525元、次序第24項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240,000元票款債權受償45,023元,而次序第13項之原告債權僅受償292,696元。原告遂於101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因被告何正芳不同意更正系爭分配表,原告乃於本院執行處通知提出起訴證明後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何正欣於100年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何正芳。
(四)原告曾對被告何正欣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80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被告何正芳曾匯款如附表四編號9、10①、13、16①、17①、18①、26、29號所示金額共計625,000元予被告何正欣。
(六)被告何正芳曾自其所有之匯豐銀行帳戶內以ATM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2、7、8、12、14、19、20、21、22、23、25、27、28、30、31、32、33、34、35、36、38、39、40號所示金額,及以ATM提領如附表四編號3號所示金額。
(七)訴外人彭清益有匯款如附表四編號4、5號所示金額予被告何正欣,及以如附表四編號6號所示現金存入被告何正欣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內。
(八)被告何正芳曾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1①所示金額至被告何正欣之京城銀行帳戶,及自其所有之匯豐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四編號24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何正欣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第一項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關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基於上開說明,被告所負之舉證責任,係指法律關係存在之特別要件事實,而非一般要件事實,一般要件事實之欠缺,仍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例如原告起訴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被告主張存在者,僅須對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或代替物交付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無須就契約當事人係有行為能力、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反公序良俗或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無行為能力、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公序良俗或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致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或不存在者,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諸舉證責任原則,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或存在與否,應由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特別要件事實者,先負舉證責任,迨其證明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後,始由主張該法律關係欠缺一般要件者之一造,就其主張欠缺一般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設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通謀虛偽設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則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設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被
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其論據。惟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已發生及未來發生由借款或票據所載之債務,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僅需自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起至確定時止之期間有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即可,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即非可採。
⒊關於被告何正芳對於被告何正欣有如附表四編號9、10①、1
3、16①、17①、18①、26、29號所示金額共計625,000元之借貸債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何正芳於前開時間陸續借款共計625,000元予被告何正欣。又原告固主張該筆借款應屬普通債權等語,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何正欣對被告何正芳現在已發生之債務,已如前述,則前開625,000元即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係屬普通債權等語,即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如附表四除前開625,000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何正芳並無工作,且無其他收入,均靠同居男友即訴外
人彭清益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證人彭清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何正芳在一起約有21、22年了,我們有同居、訂婚,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何正芳很勤儉,且我們之間帳戶有共通性,如果需要的話,也會由我這裡支出;在庭上的被告何正欣是被告何正芳的弟弟,我與他比較少往來,我後來知道被告何正欣常玩股票缺錢;被告何正芳跟我在一起工作後,就沒有工作,都是靠我供應,但是她很節儉;何正欣失業後經濟狀況很差,常來和我太太借錢,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家,所以我知道,96年3月19日1,000,000元、96年6月20日500,000元是我匯款的,因為被告何正芳有事,要我去匯,所以我就從我帳戶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至215頁),惟證人彭清益與被告何正芳係屬認識20餘年之同居伴侶,其證詞難免偏頗被告何正芳,且證人彭清益是否有 餘裕 提供300多萬元金錢供被告何正芳借予被告何正欣,又證人彭清益自陳少與被告何正欣往來,不知被告何正欣玩股票缺錢,衡情顯難一而再,再而三,提供300多萬元予被告何正芳借予被告何正欣,是其上述證言,違背常理,自難遽信。況被告何正欣於本院審理時乃稱:被告何正芳儲蓄的習慣,但我不曉得她的錢從哪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經核被告何正欣上開陳述與證人彭清益之證言,被告何正欣乃稱其向被告何正芳借得數百萬元,但不知被告何正芳之資金來源,然證人彭清益卻證稱被告何正欣常來向其太太借錢等語,顯然大相逕庭,實難認證人彭清益之證言為可採。
⑵被告固辯稱被告何正芳有委託訴外人彭清益將借款匯款或現
金存入被告何正欣帳戶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查訴外人彭清益雖有匯款如附表四編號4、5號所示金額予被告何正欣,及以如附表四編號6號所示現金存入被告何正欣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內,然其匯款或以現金存入之目的為何,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支付某筆貨款,或被告何正欣帳戶借予他人,或為因其他因素而匯款或存入,均未可知,縱屬借貸關係,亦有可能係存於訴外人彭清益與被告何正欣之間,自難僅以上開匯款或現金存入紀錄即遽以推論訴外人彭清益受被告何正芳委託將借貸金額匯款予被告何正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如附表四編號11①號所示金額係被告何正芳轉帳
匯款至被告何正欣舊京城銀行帳戶內;如附表四編號24號所示金額係被告何正芳替被告何正欣繳納信用卡債務,而轉帳到其匯豐信用卡帳戶;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金額係被告何正芳替被告何正欣支付房屋裝修費,而轉帳至亞築室內設計公司帳戶內等語,惟如前開所述,其匯款目的眾多,遽難以此推論被告何正芳係基於借貸目的,將金額匯予被告何正欣,或代被告何正欣匯入他人帳戶內,且被告何正芳是否有足夠金錢借貸予被告何正欣,亦非無疑,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⑷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四編號1、2、3、7、8、10②、11②、1
2、14、15、16②、17②、18②、19、20、21、22、23、25、27、28、30、31、32、33、34、35、36、38、39、40、41所示借款,有部分係被告何正芳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何正欣,有部分係被告何正芳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何正欣等語,並提出相關提領紀錄等件為證。惟該等提領目的為何,可能為日常生活之支出、或為清償他筆借款、或為支付某筆貨款、或為因其他開銷而提領,且亦無從認定被告何正芳確有交付上開提款金額或現金予被告何正欣,故單憑上開提領資料實難遽為認定被告何正芳有將上開提款金額或現金以借款意思而交付給被告何正欣之情形。
⑸又被告固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以證明被告二人確
有系爭抵押債權。惟查,依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7年1月6日,惟對照被告所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明細表,直至該本票發票日前僅有7筆款項,總計1,810,000元,且被告何正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簽立本票時,差不多借了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則被告何正欣若確實有借款100多萬元,何以預先簽立與實際債務金額不符之面額3,600,000元本票,並於事後陸續借款而結算借款時恰與該本票金額相符,是自該本票之面額觀之,實與常情有違,自難遽以該本票來認定被告二人間有3,6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⑹因此,被告二人就附表四除前開625,000元以外之系爭抵押債權部分,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⒌依前所述,被告何正芳對於被告何正欣之借款債權,僅有62
5,000元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原告於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625,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第一項聲明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曾於100年12月20日寄送臺北長安郵局第2888號
存證信函暨所附列印時間為100年3月1日10時5分許之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予被告,復觀以前開存證信函內容略謂:被告何正欣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何正芳,意圖造成原告債權損失,限文到10日內塗銷設定抵押,並歸還欠款,否將依刑法第356條規定對被告二人提起告訴等語,有該存證信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原告於100年3月1日應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何正芳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洵堪認定。又原告遲至102年11月20日始以民事準備書三狀追加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備位之訴,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6頁),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亦可認定。
⒊依上所述,原告於第一項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全及系爭抵押債權部分,因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撤銷權即告消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本票債權2,140,000元不存在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亦不負舉證責任。惟倘原告主張執票人無資力借款與發票人,執票人則自承本票為其借款與發票人之憑據,而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有關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惟就告抗辯前開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不爭執,原告復否認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借貸合意存在、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辯稱被告何正欣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其所有之花蓮
縣○○鄉○○段○○○○○○○○號土地遭拍賣5,391,000元,因該土地為借名登記,且被告父親生前表示被告何正芳於該土地處分後可分得3分之1,故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以被告何正欣向被告何正芳借款1,800,000元結算,再加計被告何正芳借錢予被告何正欣裝潢高雄老家尚未償還之340,000元,共計2,140,000元,故被告何正欣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本票3張予被告何正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何正欣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5,391,0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該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14日花院松99司執信字第10618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0頁),惟被告就其等之父親如何借名登記予被告何正欣,被告父親於何時、地向何人表示被告2人及其母親於該土地處分後可各分得3分之1,被告二人如何協商以1,800,000元計算等情,迄今均未能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次查,被告復辯稱被告何正欣竟私下挪用被告二人之母親即
訴外人何林秀子眷村購屋補助款,始於裝潢高雄老家時,向被告何正芳借貸400,000元,後償還60,000元,尚餘340,000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匯款單、亞築室內設計公司及中恆光電企業社統一發票及歷次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223至232頁)。惟縱使被告何正芳確曾匯款400,000元支付前開裝潢費,然該匯款單亦與被告何正欣無涉,更難以此證明被告何正欣向被告何正芳借貸之事實,況訴外人何林秀子為被告二人之母親,被告何正芳基於女兒身份,替母親支付裝潢費,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上開匯款資料即認定被告二人對此400,000元有借貸關係之合意。⒋又被告二人既辯稱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本票係前開1,800,
000元借款及340,000元裝潢借款之加總等語,惟前開花蓮土地係於100年4月前即遭拍賣並通知分配,前開400,000元裝潢費亦於100年9月1日匯款完畢,有前開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14日花院松99司執信字第10618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0、135頁),而被告何正欣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紙本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2日、11月21日及12月10日,面額各為1,100,000元、800,000元及240,000元,則依被告前開所辯,被告二人在開立本票前應已確認1,800,000元及340,000元之借貸關係,卻開立面額不符之本票3張,亦有違常理,更足認被告二人係臨訟拼湊借貸金額,並開立上述3紙本票,要難認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⒌依上所述,依被告前開所提事證,均無從據為判斷如附表三
編號2至4所示本票有前開1,800,000元及340,000元之借貸原因存在,自不足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本票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第四項聲明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超過625,000元部分不
存在,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均經本院分別認定如上。
⒉原告主張分配表次序第11、22、23、24項所示分配金額應予
刪除等語,經依上述認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分配表次序第11項部分,債權原本超過625,000元部分不應列入分配,故被告何正芳於次序第11項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減為988,750元【計算式:625,000+(625,000×582×0.1%)=988,750】,以及次序第22、23、24項所示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一項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625,000元部分不存在,及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第三項就分配表次序第11項部分應分配金額減為988,750元,次序第22、23、24項所示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1│臺南市○○○區○○○段│554│建│94.54│全部│├─┼───┼────┼───┼────┼─┼────┼───────┤│02│臺南市○○○區○○○段│555│雜│472.93│10000分之315│├─┼───┼────┼───┼────┼─┼────┼───────┤│03│臺南市○○○區○○○段│557│雜│338.84│10000分之315│└─┴───┴────┴───┴────┴─┴────┴───────┘┌─┬───┬───────┬───┬─────────────────┬────┐│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073│臺南市永康區永│4層樓│1層:43.87│屋頂突出物│全部││││信段554地號│房、鋼│2層:43.87│等四項26.9│││││--------------│筋混凝│3層:43.87│3│││││臺南市永康區國│土造、│4層:43.87││││││華街100巷16號│住家用│合計:175.48││││││之1││││││├───┼───────┴───┴───────────┴─────┴────┤││備考│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附表二:
┌──┬──────┬──────┬──────────┐│編號│登記日期│最高限額抵押│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權擔保金額│收件案號│├──┼──────┼──────┼──────────┤│01│100年2月25日│432萬元│永一字第028870號│└──┴──────┴──────┴──────────┘附表三: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97年1月6日│3,600,000元│97年7月5日│何正欣│WG0000000│├─┼───────┼──────┼─────┼─────┼─────┤│2│100年8月2日│1,100,000元│未載│何正欣│664605│├─┼───────┼──────┼─────┼─────┼─────┤│3│100年11月21日│800,000元│未載│何正欣│664614│├─┼───────┼──────┼─────┼─────┼─────┤│4│100年12月10日│240,000元│未載│何正欣│664619│└─┴───────┴──────┴─────┴─────┴─────┘附表四:
┌────────────────────────────────┐│明細表│├─┬─────┬───────┬────────────────┤││日期│金額│被告辯稱借款交付方式││││││││││││││││├─┼─────┼───────┼────────────────┤│1│95.12.28│50,000元│被告何正芳自其所有匯豐銀行帳戶以│││││ATM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何正欣。│├─┼─────┼───────┼────────────────┤│2│96.01.02│80,000元│被告何正芳自其所有匯豐銀行帳戶以│││││ATM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何正欣。│├─┼─────┼───────┼────────────────┤│3│96.04.30│50,000元│被告何正芳以ATM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何正欣。│├─┼─────┼───────┼────────────────┤│4│96.03.19│100,000元│訴外人彭清益匯款予被告何正欣帳戶│├─┼─────┼───────┤內。││5│96.06.20│500,000元││├─┼─────┼───────┼────────────────┤│6│96.09.19│1,000,000元│訴外人彭清益以現金存入被告何正欣│││││帳戶內。│├─┼─────┼───────┼────────────────┤│7│96.10.29│30,000元│被告何正芳自其所有匯豐銀行帳戶以│├─┼─────┼───────┤ATM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何正欣。││8│97.04.07│15,000元││├─┼─────┼───────┼────────────────┤│9│97.06.30│330,000元│被告何正芳匯款予被告何正欣。││││││├─┼─────┼───────┼────────────────┤│10│97.08.07│①30,000元│被告何正芳匯款予被告何正欣。││││││││├───────┼────────────────┤│││②20,000元│被告何正芳交付現金予被告何正欣。│├─┼─────┼───────┼────────────────┤│11│97.08.08│①25,000元│被告何正芳匯款至被告何正欣京城銀│││││行帳戶內。││├─────┼───────┼────────────────┤││97.08.12│②2,000元│被告何正芳交付現金予被告何正欣。│├─┼─────┼───────┼────────────────┤│12│97.09.08│10,000元│被告何正芳自其所有匯豐銀行帳戶以│││││ATM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何正欣。│├─┼─────┼───────┼────────────────┤│13│97.12.05│100,000元│被告何正芳匯款予被告何正欣。││││││├─┼─────┼───────┼────────────────┤│14│98.01.19│50,000元│被告何正芳自其所有匯豐銀行帳戶以│││││ATM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何正欣。│├─┼─────┼───────┼────────────────┤│15│98.01.21│100,000元│被告何正芳以ATM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何正欣。│├─┼─────┼───────┼────────────────┤│16│98.02.05│①30,000元│被告何正芳匯款予被告何正欣。││││││││├───────┼────────────────┤│││②20,000元│被告何正芳交付現金予被告何正欣。│├─┼─────┼───────┼────────────────┤│17│98.02.06│①30,000元│被告何正芳匯款予被告何正欣。││││││││├───────┼────────────────┤│││②80,000元│被告何正芳交付現金予被告何正欣。│├─┼─────┼───────┼────────────────┤│18│98.02.20│①30,000元│被告何正芳匯款予被告何正欣。││││││││├───────┼────────────────┤│││②120,000元│被告何正芳交付現金予被告何正欣。│├─┼─────┼───────┼────────────────┤│19│98.03.12│140,000元│被告何正芳自其所有匯豐銀行帳戶以│││││ATM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何正欣。│├─┼─────┼───────┤││20│98.03.20│55,000元││├─┼─────┼───────┤││21│98.04.17│10,000元││├─┼─────┼───────┤││22│98.05.11│30,000元││├─┼─────┼───────┤││23│98.05.13│10,000元││├─┼─────┼───────┼────────────────┤│24│98.05.21│17,000元│被告何正芳自其所有匯豐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何正欣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帳戶。│├─┼─────┼───────┼────────────────┤│25│98.05.25│10,000元│被告何正芳以ATM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何正欣。│├─┼─────┼───────┼────────────────┤│26│98.06.26│25,000元│被告何正芳匯款予被告何正欣。││││││├─┼─────┼───────┼────────────────┤│27│98.08.25│10,000元│被告何正芳自其所有匯豐銀行帳戶以│├─┼─────┼───────┤ATM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何正欣││28│98.11.02│90,000元││├─┼─────┼───────┼────────────────┤│29│98.11.12│50,000元│被告何正芳匯款予被告何正欣。││││││├─┼─────┼───────┼────────────────┤│30│99.02.11│100,000元│被告何正芳自其所有匯豐銀行帳戶以│├─┼─────┼───────┤ATM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何正欣。││31│99.04.01│20,000元││├─┼─────┼───────┤││32│99.04.26│30,000元││├─┼─────┼───────┤││33│99.06.10│10,000元││├─┼─────┼───────┤││34│99.07.14│10,000元││├─┼─────┼───────┤││35│99.07.28│45,000元││├─┼─────┼───────┤││36│99.09.07│10,000元││├─┼─────┼───────┼────────────────┤│37│99.09.08│20,000元│被告何正芳替被告何正欣支付房屋裝│││││修費,而轉帳至亞築室內設計公司帳│││││戶內。││││││├─┼─────┼───────┼────────────────┤│38│99.09.20│10,000元│被告何正芳自其所有匯豐銀行帳戶以│├─┼─────┼───────┤ATM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何正欣。││39│99.09.30│20,000元││├─┼─────┼───────┤││40│99.11.15│20,000元││├─┼─────┼───────┼────────────────┤│41│100.02.04│60,000元│被告何正芳交付現金予被告何正欣。│├─┴─────┼───────┴────────────────┤│合計│3,60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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