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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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62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史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以屏東縣音樂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90年3月6日,以於75年9月18日因腦挫傷術後症狀群成殘,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補助費。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所患係因於75年9月18日車禍受傷所致,惟其於74年11月2日自高雄區漁會辦理退保,於76年2月11日始再由旭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保,其受傷當時並不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0年5月24日90保給字第600576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殘廢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73年2月7日入伍日尚有繼續參加勞保,至74年11月2日始被勞工保險局或投保單位違法中途退保,其退保無效,被上訴人或投保單位之行為,顯非合法,與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1款規定意旨有違。且被上訴人業於92年8月1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應給付金額,則上訴人主張同等金額應為有理由。為此請求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核給上訴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8千4百元云云。按被保險人應徵召服兵役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1款固有明文,但查,上訴人於原審對其應徵召服兵役期間即74年11月2日自高雄區漁會辦理退保,而未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於76年2月11日始再由旭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保乙事並不爭執,上訴人指摘其退保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又核其狀述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係供稱如上訴人之訴有理由時,應給付6萬8千4百元,並未認諾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此觀之上開筆錄即明,上訴人對此亦有誤會。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