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60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自民國40年11月14日起即遭軍事檢察官羈押,嗣提起公訴,至42年5月20日判決確定,應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起訴書及訊問筆錄可供調閱。惟原判決未調閱起訴書,僅依軍法處開釋證明書及臺灣軍人監獄回證,遽認上訴人於41年3月18日始遭羈押,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又 黃圳島 與上訴人被監禁在同一監獄, 張三永 與上訴人同一天被逮捕,由渠等證言,應可判斷上訴人於40年11月被羈押之主張為真實。且張三永提出之肄業證明書,亦可佐證張三永於40年11月因與上訴人同時被逮捕,致中輟學業,自不能以原審法官重複訊問,致張三永有「7天」或「4天」之不同陳述,即否定其全部證言。原審未斟酌張三永所提出肄業證明書之公文書證據力,顯不合理。又行政訴訟兼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立法例,本件既未調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之全部資料,卻苛求上訴人舉證須完美無缺,原判決即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對於上訴人遭羈押期間之長短有所爭執,原審業已參酌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書、該部軍法處開釋證明書、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回證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存關於上訴人知匪不報案之訊問筆錄資料,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無不足採,並就上訴人所舉證人黃圳島、張三永所言,均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於判決書內一一詳述其理由。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既未具體表明原審依上開證據認定事實,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說明其法規之依據,揆之首揭規定,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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