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61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1日收受經濟部92年8月7日經訴字第0920621462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太子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管理員 李坤龍 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2年8月12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迄至92年10月1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10月16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又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故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以社區警衛收受之有無,並未告知抗告人,如何使抗告人知悉?故警衛之收受,不能視為抗告人之收受云云,指摘原裁定有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本院按:「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雇人,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受雇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訴願決定書於92年8月11日經郵務人員依前揭方式交付大廈管理員李坤龍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因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盛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