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60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91地號(地目田,面積0.0887公頃)、同段291-7地號(地目田,面積0.1022公頃)及同段298地號(地目田,面積0.0101公頃)土地係出租與佃農 賴世圻 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依該租約上訴人每年僅收取在萊稻谷809.6台斤,(即每甲收成依租約記載為3,829台斤,而上開出租之3筆耕地合計0.211440甲,因此該耕地每年收取之租谷僅有809.6台斤),依目前農會牌價每台斤在萊稻谷以10元計算,上訴人每年之租谷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8,096元。惟被上訴人竟核定上開3筆土地屬應課徵地價稅土地,核課民國90年地價稅114,525元,顯欠公平合理。次按上開3筆田地,現仍屬田地,且仍由佃農占有耕作中,故在佃農放棄耕作以前,仍應課徵田賦,不應課徵地價稅,始符法律公平合理原則。否則,上訴人每年對於該土地之租谷收入,顯不足以繳納十分之一的地價稅款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與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相同,無非一再述說被上訴人核定上開3筆土地屬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顯欠公平合理,並無一語指及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與該案所應適用之法規有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之情形,依首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劉鑫楨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