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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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60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刑事事件,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重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係承審法官全部根據告訴人陳樹煙之虛偽之陳述所為不當之判斷,並有新證據及新事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決聲請人無罪云云,經本院民國(下同)89年7月28日89年度裁字第981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一再請求改判聲請人無罪,並賠償損害云云,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34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仍以發現足以證明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一)最高法院刑事第1庭92年9月30日(92)台刑未字第29094號函;(二)聲請人本人與陳樹煙、 陳涼 之警訊筆錄影本;(三)監察院92年10月21日(92)院台司字第0922601724號函;(四)司法院刑事廳92年10月21日(92)廳刑三字第25860號書函;(五)民主進步黨函轉聲請人陳情書等,主張依偵訊筆錄內容有警員與陳樹煙等人勾結偽造陳涼之筆錄,且該筆錄上聲請人之指印係遭警員強制按捺,又於審理中遞遭違法起訴及枉法裁判,致聲請人受1年之冤獄,是本件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並指摘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34號裁定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盛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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