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6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鈺琦興業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車身H八─三一號)裝載「舒跑」飲料,沿臺中縣○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里鄉○○路四七六之十號前,擬自快車道向右行駛進入慢車道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自快車道不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靠右行駛欲至路旁檳榔攤購物之際,適 賴怡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同向於其右後側慢車道行駛,因乙○○未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其所駕駛之聯結車第二節車身與賴怡帆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怡帆遭其聯結車之右後車輪捲入,拖行約三十四點二公尺,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大面積挫裂傷併出血,因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犯罪人之前,託人報案並於警員 黃政堯 到場時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父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聯結車肇事,並致被害人賴怡帆死亡之事實,迭據其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現場目擊証人 劉素蓮 於偵查中所証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十四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害人賴怡帆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項規定當知之甚稔。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是被告駕車行經該處,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駛入慢車道逼近路旁道路邊緣線,未先顯示方向燈光,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致所駕駛聯結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遭聯結車第二節車身右後車輪捲入並拖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大面積挫裂傷併出血等傷害,足認被告駕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已如前述,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鈺琦興業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立即託人向警方報案,並在警員黃政堯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陳甚詳,復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參,其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非輕,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傷害甚重,雖其僱用人即鈺琦興業有限公司已以新台幣四百零五萬元(含強制責任保險一百五十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其個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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