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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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9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區○○○段二五五七、二五九七號土地,原分別核准騎樓用地減免面積為四二.九七平方公尺、一四八.七六平方公尺及一一五.七○平方公尺,於核算八十至八十四年期地價稅時以為減稅地,併入地價總額內計徵地價稅再予扣除減免部份。嗣經被上訴人所屬三民分處及苓雅分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實地勘查結果,騎樓用地減免面積依次為四○.五平方公尺、零及四三.○五平方公尺,減免面積較前為少,被上訴人遂自八十五年改按重勘之騎樓面積核計地價稅,更正當年期地價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六三、四四四元。上訴人不服,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四八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據以辦理重核,並復查決定「原核定撤銷,重行核定稅額為四二二、四九九元」。上訴人猶未甘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所指無建築改良物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係指全部之騎樓走廊地皆需供公眾通行。騎樓走廊地面積之規定既未變更,並不因被上訴人先前違法逕予變更騎樓地免稅面積,致其前後年度之免稅面積有所改變,故八十六年度再予申請之系爭騎樓地免稅面積與六十七年六月一日原始申請獲准及歷年之面積是相同一致。又被上訴人早已銷毀上訴人六十七年六月一日申請騎樓地免徵地價稅獲准資料,目前僅保存業經多次轉載之八十三年度課稅明細表,則被上訴人經本院撤銷原處分後之重核決定所開徵稅單,係依據經多次轉載且未經逕予變更免稅面積前之八十五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並非原始資料,此歷經多次轉載之八十五年課稅明細表是否全部正確,容有質疑。且土地卡係被上訴人內部私自製作之文書,對外並不公開,不具公信力,且其上減免記載事項欄內亦未記載八十六年以前任何年度減免事項,不能以此為據。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為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之照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非八十五年間之事實,被上訴人除於答辯時自承八十四年以前無該事實,且於接獲該判決後,亦再度自承錯誤,則此照片並不適用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地價稅之實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選舉期間雖曾將系爭土地供人使用,然使用完畢後皆回復原狀,有借用書據可稽,此一事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之位置自始不變並無衝突。按課稅明細表屬稽徵單位之內部文件,納稅義務人無從抄錄,故除非被上訴人有違法情事或稅款金額差異甚鉅,則上訴人基於信任政府機構公文書應具公信力之前提,實無從任意提出異議,此何以上訴人二十年均未對被上訴人所核定之「錯誤」面積提出異議。綜上所陳,本件錯誤違法之重核決定,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實於法未合,尤違租稅公平原則,請判決予以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雖訴稱其 林德官 段二五五七、二五九七號騎樓地早於六十七年即申請核准為一七三.九三及一三八.○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卻一直以轉載錯誤之課稅明細表分別按一四八.七六,一一五.七○平方公尺核計,資為爭議。然該二筆土地未建築之騎樓地面積自始均為一四八.七六及一一五.七○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重新向苓雅區公所申請騎樓用地減免,經該公所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高市苓區經字第一七九四二號函送減免核准案清冊到處,被上訴人乃據以辦理核增八十六年以後各年期地價稅減免面積,而本案係八十五年地價稅,仍應以原核准之面積課徵該年期地價稅,自無違誤。上訴人仍爭執其於六十七年即申請核准,然未能提示其經核准之相關證件資料,以供查核並實其說,又因年代久遠,被上訴人所有檔案已無可考,土地卡亦無其曾於六十七年申經核准之相關註記。縱上訴人確於六十七年即申經核准該所稱之騎樓面積,何以被上訴人二十年來所核定之面積均未經其提出異議?又於復查及行政救濟各階段亦曾表示被上訴人原課稅明細無錯誤,僅對八十六年一月清查後更正之面積表示不服。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之代號記載錯誤為由,指責其內面積亦屬錯誤,惟此項錯誤並不等同於面積之記載亦有錯誤。經比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天就其林德官段二五五七號土地所攝之照片,前者之圍牆並未留有公共通行之騎樓地,而後者之圍牆已明顯退縮至騎樓內緣,故其於八十六年申經核准騎樓面積前、後之圍牆顯已變動,上訴人所訴並非實情。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所攝之照片,確於稅地清查現場所攝,與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照片互相比對結果,確有明顯差異,益徵其所辯稱系爭土地騎樓地自六十七年即申經核准,且未變動,與八十六年苓雅區公所核准之面積相同乙節,全然無稽,核無足採。按法定騎樓面積雖僅有一個數字,但須為供公共通行者方得免稅,被上訴人歷年來均按一四八.七六及一一五.七○平方公尺核定該二筆土地之免稅騎樓面積,土地卡亦如此記載,而上訴人所稱之面積係重新整建圍牆後再申經區公所核准者,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攝之照片比較,顯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申經核准前後之圍牆已有變動,故八十五年仍應依原核定之面積核課地價稅。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本市○○區○○○段○○○○號○○○區○○○段二五五七、二五九七號土地,被上訴人依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核決定按原核准騎樓用地減免面積四二.九七平方公尺、一四八.七六平方公尺及一一五.七○平方公尺,重行計課其八十五年地價稅,並無違誤,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二五五七、二五九七號土地二筆未建築之騎樓用地面積,據被上訴人歷年來所作成相關土地簿冊即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課稅明細清冊及土地卡所示,迄至八十五年為止,減免之面積確實為一四八‧七六及一一五.七○平方公尺,此有前揭地價稅明細表、地價稅課稅明編清冊及土地卡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八十五年度系爭土地所應免予合併計入地價總額之免稅地面積,在未重新改定前,自應依被上訴人前所查得之土地實況核定之,以計徵該課稅年度上訴人應納之地價稅。次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重新向苓雅區公所申請騎樓用地減免,經該公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高市苓區經字第一六八六七號函送減免核准案清冊,此併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前揭公函附卷足佐,上訴人亦自認:因恐期間(按係指前開行政法院審理期間)過久,勢將影響「八十六年及其後年度」地價稅之誤課及其正確性,乃先就被上訴人誤解之部分及遭人丟棄廢棄物於騎樓走廊地之原況,併同其他部分,全部重新向苓雅區公所申請,請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免徵地價稅等語。則上訴人申請減免之日期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度上訴人並未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改定減免之面積,已甚明確。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函釋意旨,上訴人既未於八十五年度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依原列冊面積核算地價稅,即無不合。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四八號判決所指摘者,僅指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對系爭土地實施重勘所得之資料及現場照片作為核計八十五年度當期地價稅之根據,然本件八十五年度之地價稅就應如何計徵,仍應依該年度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上訴人是否曾依法提出核定為免稅地之申請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以為斷。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合於免稅規定,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應據以辦理核增八十六年以後各年期地價稅減免面積,惟前此各年期之地價稅課徵並不受該項變更之影響。本件既屬八十五年度之地價稅,被上訴人重核時,以原核准之面積(即一四八.七六及一一五.七○平方公尺)課徵該年期之地價稅,即屬正確。再者,被上訴人二十年來據以核處地價稅之系爭土地面積均依前述資料為憑,上訴人亦從未對歷年來核定之面積提出異議,且於之前復查及行政救濟各階段亦表示被上訴人原課稅明細並無錯誤,故被上訴人依該面積計徵上訴人八十五年度應納之地價稅,洵無不合。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已明示,須具公共通行之前提要件,故被上訴人審查相關土地是否符合免稅地之標準時,自應詳查該騎樓地是否具有提供公共通行之實況,據以核定地價稅,並非登記為騎樓地,即可不問是否具有供公共通行之事實均得予以免稅。且主管亦應視其供公共通行之實際情形,依其職權裁量核定可予免稅之數額多寡,此亦為法令明定主管機關應每年實地勘查減免土地狀況,以憑辦理地價稅課徵事宜之用意所在。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依該騎樓地之全部面積予以免稅,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殊不足採。被上訴人原重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所述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查:按合於申請減免地價稅者,應於每年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減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八十五年度系爭土地之免稅地面積,在未重新改定前,被上訴人依前所查得之土地實況核定之,以計徵該課稅年度上訴人應納之地價稅,尚無不合。次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重新向苓雅區公所申請騎樓用地減免,經該公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高市苓區經字第一六八六七號函送減免核准案清冊,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重新申准免稅之土地面積,其對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並未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改定減免之面積,已甚明確。依前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既未於八十五年度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依原列冊面積核算地價稅,亦無不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執詞指摘,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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