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五號
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靜蕙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審僅餘附帶上訴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一七地號土
地上即自台北市○○街○○○號如審原判決附圖丙部分所示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附帶上訴人前已執與附帶被上訴人之父 周嬰 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屋強制拆除,附帶被上訴人因而已遷出而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帶上訴人之父 陳財子 與附帶被上訴人間有關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第一審至第三審判決書各一份為證。
乙、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系爭房屋已因對造聲請聲請強制執行而拆除,附帶被上訴人因而自系爭房屋遷出許久。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㈡證明書一件;㈢系爭房屋之照片五幀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八七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九六○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
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一七號土地係伊及訴外人 周欽陽 、 周正豐 、 黃德勝 等人所共有,為附帶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市○○街卅二號建物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居上房屋拆除,返還該土地與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原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甲、乙、丁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附帶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審所為附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廢棄,駁回附帶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將附帶上訴人敗訴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命附帶被上訴人應自原判決附圖甲、乙、丙、丁部分遷出,駁回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嗣附帶被上訴人就應自甲、乙、丙、丁部分遷出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附帶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將本院前審關於命上訴人自甲、乙、丙、丁部分遷出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附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時,遭強制遷出,早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資為抗辯。
二、就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自原審判決附圖丙部分之建物遷出而言:㈠經查本件附帶上訴人乙○○前以附帶被上訴人之父周嬰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無
權占有土地之訴訟,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周嬰應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一七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街○○號如附圖甲、乙、丙、丁所示建物(該此處之附圖即為原審判決後附之附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乙○○願於周嬰拆除第一項建物時,給付周嬰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等語,附帶上訴人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執上開訴訟上和解筆錄及周嬰受領五十七萬元而出具之收據一紙,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拆屋交地,其後執行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執行時,現場業已搬遷,嗣並以挖土機將上開台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完畢,並交付土地之占有予附帶上訴人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乙字第二四八七三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明確,核與兩造一致陳述:因附帶上訴人強制拆除系爭房屋,附帶被上訴人早已遷出而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情相符,應堪信實。
㈡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當事人適格,二為權利保護之必要,三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就其中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之審查,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法院審酌原告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決定其有無客觀上之訴之利益,若起訴時雖無欠缺此要件,惟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依前所陳,系爭房屋(包含原審判決附圖
甲、乙、丙、丁部分建物)已經本件附帶上訴人執其與周嬰間之訴訟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強制拆除完畢,並將土地交付占有予附帶上訴人,是系爭房屋既已遭拆除,附帶被上訴人於情理上無從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附帶上訴人復未指摘附帶被上訴人其後有再重建、占有使用之情,從而,附帶上訴人訴請附帶被上訴人自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之建物遷出,於本件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觀察,應無任何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三、就附帶上訴人請求拆除原審判決附圖丙部分之建物及返還土地而言:㈠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即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
㈡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甲、乙、丙、丁
部分、返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甲、乙、丁部分建物拆除及返還土地,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審所為附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廢棄,駁回附帶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將附帶上訴人敗訴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命附帶被上訴人應自原審判決附圖甲、乙、丙、丁部分遷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易言之,本院前審就附帶上訴人訴請對造拆除系爭房屋丙部分建物及返還土地之請求業已駁回,因附帶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依前開說明,附帶上訴人不得更行請求。故附帶上訴人仍訴請對造拆除原審判決附圖丙部分之建物及返還土地,顯非正當,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自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建物遷出,拆屋及返還土地予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附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附帶上訴人之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