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9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四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三
七五、三八○、三八一地號等(重測前為頭前段九四九-一四七、三一五-一、三一五地號)三筆土地,經再審被告核定八十四年地價稅為新台幣(下同)一○
二、二七九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其中三七五地號土地既經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係供公共通行使用,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應准自八十四年起免徵地價稅,原核定課徵地價稅二、六二二元應予撤銷為由,變更核定為九九、六五七元。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本件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三筆,因佃農未依農業使用而由田賦改課地價稅,經再審原告一再的陳情異議,財政部始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准由再審原告提供佃農資料申請分單由佃農代繳地價稅之決定。再審原告已依照申請,再審被告仍未依規定改向佃農課徵。故前原判決之適用法規有錯誤及原處分已有變更。再者,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雖經法院訴訟,但迄今仍有部份尚未確定及註銷,依法應課徵田賦,因佃農之廢耕及變更使用,是不能歸責於地主。又重劃範圍之農區在都市計劃變更前仍應課徵田賦,或灌溉設施被破壞不能耕作,這都是因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佃農違法產生之困擾。故內政部及財政部才聯合以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一二九八五號、七十年八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三一九二五號及七十一年十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二八○號函指示:為了解決事實困難,減輕人民負擔及非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應仍課徵田賦。再審被告應依上開法令課徵田賦直到三七五租約註銷才是。故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號及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二○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及重要証物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一直請求要依規定課徵田賦直到三七五租約註銷,再審被告一直不敢作決定,一拖好幾年了。若仍堅持課徵地價稅,亦得向佃農課徵,但亦應先把路地扣除,以確定其數額。政府之課稅原則,是不能侵害到人民權益、或法令有牴觸下課徵的,故再審被告應自動撤銷八十四年地價稅繳款書,以合法規。再者,再審原告之三七五租約耕地要課徵地價稅,而鄰地之土地卻課徵田賦,亦有違課稅公平原則。又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興化段三七五、三八○、三八一等地號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之地價稅所依據之事實相同,而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原處分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撤銷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興化段三八○、三八一地號所為八十七年度課徵地價稅之處分,系爭土地興化段三八○、三八一地號是否應課徵地價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係依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認為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認定供農業之用核准應免徵稅賦至該土地所存之三七五租約消滅非供農用時為止,然原判決卻以「農經不可分離」法則,認為系爭土地不符合課田賦或減免課稅要件。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引用北縣莊二字第一五七五六、一七七六八號函示就系爭土地因作農舍土地使用,依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得免徵賦稅直到該原因(三七五租約)消滅之核准免徵地價稅之處分函,認定系爭土地即供三七五租約為農舍曬穀場之用途應免徵稅賦,無論是田賦或地價稅,此項證據於原審已存在而未斟酌。綜上所述,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十三、十四款之再審原因。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主張各節,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論斷指駁,則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提起再審,自難謂有理由。另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及屬於都市計畫變更前之重劃農業區,應依內政部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字第一一二九八五號、七十年八月一日台內字第三一九二五號及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二八○號規定課徵田賦。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莊市○○段三七五、三八○、三八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三七五地號土地經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係供公共通行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應准自八十四年起免徵地價稅,原核定就該三七五地號課徵地價稅二、六二二元,應予撤銷。又三八○、三八一地號為「建」地目土地並經編定為工業區用地,此有新莊市公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八五北縣稅莊服工字第三七八四號簡便行文表可稽,再審原告雖聲明有作農業使用,然並未依規定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認定係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仍應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另再審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向佃農課徵地價稅乙節,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又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因佃農申覆新莊市○○段○○○○號土地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日字第四三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土字第七二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除後,已將土地交還再審原告。另新莊市○○段三八一地號佃農申覆與再審原告並無任何租約關係且未占用,目前雙方當事人尚有爭議,綜上述依財政部解釋函令規定,仍應向再審原告課徵。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查: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法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訴,其理由係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以系爭興化段第三八○、三八一號二筆土地,既經編定為工業區用建地,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認應徵收地價稅,即非無據。至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謂該項土地係用為農舍及晒穀場使用云云。惟既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申經農業主管機關受理,並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確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移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自不符核課田賦或減免課稅之要件。至所訴該項土地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未註銷前仍應徵收田賦或全免乙節,然查系爭土地既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原告應可依平均地權條例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規定,終止其租約,尚不得執為改課或免課之論據。另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北縣稅莊二字第一四○五九號函准免徵地價稅云云。查係因系爭土地因海水倒灌原因,而減免地價稅,今減免原因既已消滅,自不得仍執為減免之理由。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判決理由,經核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者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五號解釋,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民法及土地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據以主張系爭土地應課徵田賦而不得課徵地價稅云云,經查:上開司法院解釋乃有關終止土地租約之解釋,對於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部分核難類推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就土地稅而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土地稅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益云云,乃其主觀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再審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據以駁回其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查再審原告主張之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准由再審原告提供佃農資料申請分單由佃農代繳地價稅,係原判決裁判後始發生之證據,非原程序已存在之證據,自難認原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且上開財政部函釋係對佃農是否分擔繳納地價稅所作之釋示,與本件爭點即地價稅應否課征,課征基準為何,二者範疇顯然不同,故該函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從作為本件再審之事由,亦難謂原處分已有變更。次查內政部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一二九八五號、七十年八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三一九二五號及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二八○號函,均係就重劃範圍之農業區在都市計劃變更前仍應課徵田賦所為之函釋,與本件系爭土地已劃入都市計劃工業區用地,地目為建,二者情形不同,再審意旨援引與本案無涉之上開函釋,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及重要証物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又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鄰地課徵田賦或課征地價稅,非屬本案之審酌範圍,亦無相關資料足資查考,再審意旨謂本件課征地價稅有違課稅公平原則,亦乏所據。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為個案之判決,且在原判決之後宣判,自無從據為本件再審之事由。又再審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北縣稅莊二字第一四○五九號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北縣稅莊二字第一五七五六、一七七六八號函准免徵地價稅,查係本案土地因海水倒灌,而減免地價稅,今減免原因既已消滅,自不得仍執為減免之理由,業經原判決敘明在案,故亦難以此認原判決有漏未審酌之證據,且該函亦非發見之新證據,均與再審之要件未合。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