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盗,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鐮刀一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