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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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蘇柏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475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柏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24日0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照片4張。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經查,依卷內照片所示,扣案之開山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
硬,刀鋒尤為尖銳,自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無誤。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
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扣案之開
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