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9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黃秀敏
被   告  周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萬895元,及自民國9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
萬895元,及自9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月2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30萬元,惟其僅繳付部分款
項,自91年3月26日即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放款明細資料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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