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NGUYENTHEANH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26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800229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THEANH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5日15時08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巷○○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 戴明楠許雅筑 於警訊時之證述。
(二)案發現場照片39張。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之初固否認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惟嗣已
改稱:「拉扯過程中有人打我,所以我就拿石頭反擊」
、「我…因為反被人毆打才打回去的」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與人互相鬥毆,雖無人於警詢
時就此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其仍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
之危害等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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