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致遠二路路段狹小,又設置路邊停車位置,造成機車被擋道,轉而逆向行駛。到近石牌路,無法轉向正向車道(因正向車道停滿等待紅燈之車輛),抗告人被迫違規駛入來車道;再若依警員 龐業強 於原審所證稱應在雙黃線前停車等候正向車道汽車前進,待無車輛後再轉向正向車道云云,抗告人將因路口轉為綠燈後,逆向車道車駛來而成夾心餅乾,有生命危險,此當非應保護人民生命全安之政府所應有之說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AYV─107號重機車,於93年10月6日12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簡稱北投分局)警員拍照採證而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於94年7月4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北投分局於94年8月19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433053600號函復稱抗告人確有不遵循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證屬實;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9月5日以北蘆監字第裁46-A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函件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抗告人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逆向行駛於上開車道之事實,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龐業強於原審證稱:該路端是靠近石牌路,一個是行車分向線,另一個是分向限制線,抗告人行進的路段是分向限制線,行車分向線是黃色(證人誤為白色)斷續實線,行車方向線是在照片的後端,抗告人是在靠近石牌路的地方違規,抗告人機車旁邊設有雙黃實線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26頁)。從而,抗告人確有騎乘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至明。
(三)抗告人雖稱:伊違規之路段常有車輛擋住車道,且那邊設有路邊停車,因此整個車道都被車輛佔滿,致其無法在正常車道行駛,而那邊有虛線的黃線,才被迫逆向行駛云云。惟證人龐業強另結證稱:早上車子很多,當時靠近路端,車輛確實停滿,但是有無停車格與抗告人是否違規沒有關係,當抗告人跨越雙黃線時已經違規;且由舉發照片中紅色自用小客車旁邊還可以看到騎士的安全帽,表示機車還是可以通行,而以機車寬度75公分來算,該處可以容納二台機車,在同一方向併行是沒有問題,是抗告人以當時車輛很多,為了節省時間跨越雙黃線,伊才依法舉發;又抗告人違規地點右側沒有劃停車格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6、27頁)。並有抗告人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路道路現場繪圖1張、道路全景照片
2張在卷 可佐 (原審卷第37、38頁)。復參諸上開採證照片觀之,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猶有行人通行,而抗告人違規地點右側並無停車格,且兩側路旁均劃有紅線,禁止停車,業據證人龐業強證述甚詳,足認當時抗告人右側之汽機車均係停等紅燈中,非如抗告人所稱整個車道皆被路邊停車擋住。再上開採證照片中紅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明顯有二個安全帽,應係斯時行駛在抗告人右側車道之機車騎士,亦堪認抗告人違規時,其原應遵行之車道即使車流擁擠,仍可供機車通行無疑,則抗告人自應行駛於應遵行之車道上,不得違規越過雙黃實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況為維護交通秩序,車輛自均應依規定車道行駛,機車如違規逆向行駛,勢必影響車流與機車騎士之安全,而車輛於遵行車道上因車流量關係,前方車輛佔據車道而無法通行時,自應等候,依序而行,不能因此藉詞違規。是抗告人前揭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四)抗告人另稱:伊係從黃虛線逆向過來,到了路口雙黃實線時,因被擋住致無法轉到右側車道,又交通設施不合理,整個路段都應劃設雙黃實線才沒有爭議,而其申訴後,路口才加裝網狀黃線云云。然證人龐業強結證稱:抗告人違規行為的前面是黃色斷續的黃色(證人誤為白色)實線,是行車分向線,駕駛必須注意車前狀況,雖然可以跨越,但必須駛回正常車道,就算當時堵車,前面有自小客車,抗告人必須跟著自小客車行駛,必須在自己的車道上面行駛,而在還沒到雙黃實線時,抗告人就應該停止並等待右側的直行車有優先用路權,等到右側沒有車輛時,才可以右轉進入原先應該遵行之車道。另加劃之網狀黃線是方便抗告人所附圖四照片所示右方巷口出來的車輛左轉用的,當事人的機車、汽車用路權是一樣的,抗告人逆向行駛會影響到對向的用路安全,而抗告人要依序行駛,當前方車輛滿,該網狀黃線必須保持路口淨空等語甚詳(同上原審卷),故縱認抗告人係跨越黃虛線逆向行駛乙節屬實,亦應於雙黃實線前停止前進,等待右側沒有車輛時,行駛入應遵行之車道,殊不得逕自主張可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亦不因上開路段有無加劃網狀黃線而有異。又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交通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等,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據為抗告理由,殊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