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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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1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被   告  邱瓊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現金卡申請書第2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民國(下同)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
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
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5月30日與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惟被告自95年1月15日即未依
約繳款,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6,939
元,其中包括本金147,955元未按期給付等語,爰依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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