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洪基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萬利周轉金(性質上屬現金卡,詳下述
)及信用卡應付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萬利周轉金申請書暨約定
書、萬利周轉金繳息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向原告申辦之「萬利周轉金」,
依前揭萬利周轉金約定條款第1條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原告申請
而領得金融卡(並取得帳戶)後,得於原告核給之額度內,依所
列舉方式動支現金,是縱該契約名稱非現金卡契約,但其性質上
顯與一般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之性質相同,而按104年2月4日公
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
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
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
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
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
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
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者若屬現金卡之約定利息部分,本應受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承前所述,被告所動用之萬
利周轉金既係被告向原告取得金融帳戶後以領得金融卡等方式向
原告動支,其性質顯與一般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性質相同已如上
述,自不得只因所訂契約名稱為萬利周轉金、所領用之卡片名稱
為金融卡而非現金卡,即迴避前述有關現金卡之規定,故原告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並不能許。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