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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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10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騏
被   告  胡小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零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玖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
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7日起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21,709元(含
消費本金40,013元、利息80,112元及手續費用1,584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
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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