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3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趙珮蘭
鄭穎聰
被 告 葉蒼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違約
金不請求等語(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
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新光銀行所發行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
約繳付消費款項,而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5日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
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1,228元
,利息27,456元,合計98,68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申辦信用卡,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
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為證,復被告自陳確實有申辦信用卡,對原告請求的
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2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01,482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98,68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