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8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泰均
       邱獻楠
       張芷瑄
被   告  朱祐霆
訴訟代理人  鄭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積欠
信用卡簽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3,230元未付,為此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23,23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但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8月前往澳洲,並攜帶系爭信用卡出
國使用,均放在皮夾內隨身攜帶著,且住宿地點都是單人房
,不可能有人趁被告休息時偷拿去刷卡後再偷偷放回皮夾內
。原告自104年5月起持卡簽帳消費共計134,468元,被告已
依約陸續繳款共計127,815元,經核對後,嗣並已將不爭執
之剩餘簽帳款6,653元繳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信用卡
簽帳款。被告發現帳單內多筆款項非被告所消費,被告立即
向澳洲警察局報案表示系爭信用卡遭他人側錄盜用,被告亦
已將報案紀錄提供予原告,被告於105年2月16日打電話要求
原告停卡,但停卡後一直到105年2月24日還有偽卡陸續簽帳
消費的紀錄,且有一些簽帳單是在信用卡消費明細中沒有列
的偽卡刷卡紀錄。又被告在澳洲1年之期間內都居住在墨爾
本,只曾去過黃金海岸、 凱恩斯 ,不曾去過雪梨等。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系爭簽帳款,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其餘簽帳款
,均非被告所為,顯係他人持偽卡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
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2月16日辦理停卡止,持系爭信用卡
簽帳消費不爭執之簽帳款為共計134,468元,被告依約陸續
繳款共127,815元,在訴訟進行中,被告再將不爭執之剩餘
簽帳款6,653元繳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
申請書、消費明細、存款回條等件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本人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積欠簽帳款
共計123,23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主要之爭執點
為,系爭簽帳款項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為之消費。查兩造之約
定條款,除約定條款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信用卡為偽造者
,特約商店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外,就偽卡簽
帳消費之情形並無規定,其中約定條款第17條僅係就信用卡
發生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信用卡遭第三人占有之情形
時,由何方負擔損失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然
本件兩造均未主張系爭信用卡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
信用卡遭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故本件並無約定條款第17條之
適用,被告應僅就被告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持真卡所為之消
費負責。本件持卡人即被告既辯稱系爭簽帳款非其所為,則
除發卡機構即原告能證明被告親自簽帳消費或授權他人持真
卡簽帳消費外,尚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簽帳款。故本件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確有持用系爭信用卡真卡簽帳消費而積
欠系爭簽帳款乙節負舉證之責。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而積欠系爭簽
帳款123,230元之事實,固提出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簽帳單數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33頁),
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持系爭信用卡為系
爭簽帳款之消費云云,僅提出有被告姓名之簽帳單數紙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5至97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02頁、第105至107頁),金額分別為澳幣109.05元
、27.30元、22.40元、27.30、108.90元、140元、28.10元
、38.70元、100元、16.2元、198.8元、119.9元、149.85元
、102元,換算新臺幣僅共計約28,000元,然被告否認該簽
帳單數紙上之簽名為真正,且原告自陳其無法提出其他有爭
議之簽帳單原本或影本,也無法提出上揭有被告姓名之簽帳
單數紙之原本,致本院雖將簽帳單影本、信用卡等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因該簽帳單數紙均係影
本,其上待鑑簽名筆跡係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
所形成,致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
運筆特徵為由,表示無法鑑定筆跡為真正,有法務部調查局
106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60323365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05頁);另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簽帳單數紙影本上
之簽名觀之(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5至97頁、第99頁、
第101頁、第102頁、第105至107頁),有造作模仿被告筆跡
之虞,且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及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
護照、多張信用卡背面、其他無爭議簽帳單、委任狀、送達
證書上之簽名筆跡,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亦有未符
;再者,被告申請停卡後請求原告調閱簽帳單,卻多未調得
簽帳單,且部分調得之單據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亦無被告之
完整信用卡卡號(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70頁等),自
無從認定係被告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又被告辯稱:被告
在澳洲1年之期間內都居住在墨爾本,只曾去過黃金海岸、
凱恩斯,不曾去過雪梨等地等語,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
主張在澳洲其他城市如雪梨、Richmond之簽帳消費屬被告持
系爭信用卡真卡簽帳消費,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曾於上
揭在澳洲之期間內曾前往雪梨、Richmond,自難認在雪梨、
塔斯馬尼亞省的Richmond等處之爭議簽帳款(見本院卷第80
至84頁)係被告所為之簽帳消費。況經本院請原告陳報數筆
時間密集簽帳消費之確切時間後,依原告所提出消費明細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201頁),可知有人於104年12月26日4時
14分42秒持與系爭信用卡相同卡號之信用卡在雪梨簽帳消費
,竟在短短6分鐘後,於同日4時21分25秒又有人持相同卡號
之信用卡在墨爾本簽帳消費,另有人於同年12月27日14時41
分15秒持與系爭信用卡相同卡號之信用卡在墨爾本簽帳消費
,卻在短短17分鐘後,於同日14時59分11秒即有人持相同卡
號之信用卡在塔斯馬尼亞省之Richmond簽帳消費,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上揭簽帳者都是持真卡簽帳消費,自無從認定係
持真卡簽帳消費,堪可推知確有偽卡之存在,被告所辯,洵
屬可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多筆而積
欠系爭簽帳款123,230元云云,但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簽帳款
係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持真卡所為之簽帳消費,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簽帳款123,230元,及利息、違約金。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如原告聲明
所示之違約金,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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