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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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INPHONNIP.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INPHONNIPHON(中文姓名 林利風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泰國地下樂透彩簽單(估價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RINPHONNIPHON(中文姓名林利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INPHONNIPHON)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即西元2011年)01月15日12時起至100年01月16日12時間,提供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1鄰58之1號1樓其所經營好朋友泰國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為不特定之泰國籍賭客得出入簽賭之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估價單作為泰國地下樂透彩簽單,聚集不特定之泰國籍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簽選3碼號碼以核對100年(即西元2011年)06月16日16時開獎之泰國樂透所開出之3碼中獎號碼,每簽賭一注正彩或組彩各新臺幣(下同)50元,正彩須3碼全中,可得簽賭金額200倍之彩金,中組彩可得簽賭金額1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歸RINPHONNIPHON贏得。嗣於100年02月09日19時許,經警至該店臨檢時,在該店櫃檯抽屜發現其所有已供簽賭犯罪所用之泰國地下樂透彩簽單(估價單)2張而查獲,並扣得該泰國地下樂透彩簽單(估價單)2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泰國地下樂透彩簽單(估價單)2張、現場與扣案物照片5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0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02月09日19時許止,在上開其店內,除前開有罪部分外,於其餘期間,另亦有以提供上開場所供為不特定之泰國籍賭客得出入簽賭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泰國籍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檢察官指被告此部分犯罪,無非以被告之自白、泰國地下樂透彩簽單(估價單)2張、現場照片5張為其論據。經查扣案之泰國地下樂透彩簽單(估價單)2張,其上均載明係賭客簽賭核對100年01月16日該期之簽單,僅能證明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而現場照片
5張,亦僅能證明查獲上開泰國地下樂透彩簽單(估價單)
2張之經過情形,亦僅能證明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自白為惟一證據而予論罪。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之時間不長,輸贏金額與規模不大,犯情較輕,然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不良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泰國地下樂透彩簽單(估價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泰國地下樂透彩賭博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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