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珠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獲取不法利得,竟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賣淫行為,破壞社會風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