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家閎於民國109年4月6日晚上8時至10時許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飲用半瓶米酒後,雖稍事休息,然其於翌日(即7日)上午11時48分前某時許,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可預見其前一日飲用米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仍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經警據報得悉有1部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駛上路,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159線由東往西方向28.1公里處發現蕭家閎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而予以攔查,因發現蕭家閎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對蕭家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蕭家閎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09年4月7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有騎乘上開車輛經警攔查後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34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09年4月6日晚上10時許結束飲酒,於7日上午11時48分前某時許騎車上路後,經警於於7日上午11時48分據報獲悉有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駛上路而前往查察,嗣於7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159線由東往西方向28.1公里處發現被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而予以攔查後,因發覺被告散發酒味而於中午12時18分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告吐氣每公升含有0.34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受檢時已逾12小時之時間間隔,其對於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20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於該案,是90年9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遭警攔檢並測定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2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亦即被告於上開案件縱使飲酒結束後經過約9小時,體內所殘留酒精濃度仍甚高,而本案被告經警攔查後,遭警發現散發酒味,且被告飲用酒類數量亦非少量,其對自身飲酒後,縱使經過休息,體內殘餘酒精成分恐仍未及代謝,應非無預見。被告既可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可能因前飲酒仍殘留相當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仍執意騎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騎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騎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無論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危害態樣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科刑、執行而知所警惕,仍舊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是其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可預見其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仍未及代謝,如駕車上路,可能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蘊藏危險性,故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不違反其本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危險駕駛途中並未發生其他交通事故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