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朝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第7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朝明明知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晚間9時57分後至同晚10時46間之某時,在臺鐵臺北車站附近,拾得 黃心瑜 於同晚9時57分許,在該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本案悠遊卡在各該車站、商店之收費設備感應付款(扣款)新臺幣(下同)88元,將悠遊卡內餘額75元花用殆盡(其中感應付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4元車資,僅由本案悠遊卡內之餘額1元抵充,剩餘13元則係由悠遊卡代墊機制,以卡片價值於60元之額度內自動墊付)。嗣經黃心瑜發現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心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侵占遺失物)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收受贓物、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為罪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蕭朝明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審及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到庭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告訴人黃心瑜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後,持卡為如附表二消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偵字第7315號〈原判決書誤載為7815號應予更正〉卷第132至133頁,偵字第11074號卷第8至9、104頁,原審易字第196號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心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074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悠遊卡消費明細、臺鐵臺北、萬華車站及統一超商○○門巿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074號卷第13至15、17至25、27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頁),然前述詐欺罪係被告應他人所請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嗣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屆期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犯幫助詐欺罪行,有該案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易字第196號卷第83至87頁),是前開犯罪情節,與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情節,迥然不同,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原審認被告有本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拾得本案悠遊卡,竟不思返還或交付警方,侵害告訴人黃心瑜之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平和,所拾獲本案悠遊卡所含經濟價值非高,及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黃心瑜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知識程度,打零工為業、獨自生活且無扶養人口等、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字第315號卷第108、109頁),科處罰金3千元,併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復說明:按諸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所犯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係告訴人黃心瑜所遺失之本案悠遊卡1張,自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悠遊卡之本身價值200元,見偵字第11074號卷第12頁)。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持以消費購物,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含之儲值金75元等情(見偵字第11074號卷第15頁),該已消費使用之儲值金7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以本案悠遊卡感應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4元車資,因其中13元由悠遊卡代墊機制,以卡片價值於60元之額度內自動墊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於宣告沒收本案悠遊卡時沒收追徵,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至檢察官上訴謂被告被訴持本案悠遊卡為如附表二所示消費部分,縱認不構成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亦無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詳後所述,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
乙、無罪(被訴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黃心瑜本案悠遊卡後(詳上述論罪事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該悠遊卡自動加值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黃心瑜於警詢中證述、本案悠遊卡消費明細、臺鐵臺北、萬華車站及統一超商○○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黃心瑜之本案悠遊卡後,持卡為如附表二所載之消費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公訴人所引引列之事證相符,已如上述,此部分事實固足堪屬實。惟按侵占遺失物罪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
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申言之,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北、萬華車站及上開便利商店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消費,因原儲值餘額不足13元,而由悠遊卡代墊機制,以卡片價值於60元之額度內自動墊付。矧以告訴人黃心瑜之本案悠遊卡,並非與信用卡結合而無自動加值功能,被告僅係單純花用告訴人原儲值之金額及悠遊卡本身之價值,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準此,被告持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在原儲值餘額(及悠遊卡本身價值)內消費購物,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自不另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利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就此部分被訴之罪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主張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黃心瑜本件悠遊卡後,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本案悠遊卡至上開車站及便利超商消費扣款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屬實,惟縱如原審所認定被告持告訴人本案悠遊卡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備金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則可見原判決已認為被告消費本案悠遊卡內儲備金之行為,已涵蓋在前侵占行為與罰範圍,故不另重複處罰,自不應再就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於主文內諭知無罪,方為適法等語。
五、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參照)。準此,堪認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一部縮減,而需由法院加以合一審判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倘案件係為數罪而有其中一部分經法院審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時,自應就該部分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而非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能無悖於法律之規定。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86號判決參照)。是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得依職權認定是否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查:被告持告訴人黃心瑜之本案悠遊卡消費而經法院認定為無罪之部分,與被告前經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由檢察官認定為數罪而均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第7315號起訴書在卷可考,又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依職權認定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有原判決書可憑,足見本件並非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亦非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針對無罪部分,法院即應於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不得僅於判決理由內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六、末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往上開車站及便利商店消費扣款之行為,係認與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原審依職權認定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往上開車站及便利商店消費扣款之行為,分屬二行為,自與本質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或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有違。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裁判要旨先例可參。是被告於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以為附表二之消費扣款行為,被告上開消費扣款之行為,難認與成立犯罪之侵占遺失物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檢察官上訴稱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固不足採,又認有可能為不罰後行為,雖無不當;惟檢察官稱被告此部分行為,既屬不罰之後行為,則應毋庸於判決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云云,即有誤會,委無可取。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沿用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時間(時分秒)地點金額(新臺幣)交易型態1108年1月29日22:46:08臺鐵萬華車站14搭乘臺鐵由臺北至萬華站2108年1月29日23:01:52統一超商○○店60購買商品熱狗2支3108年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06:30:05臺鐵板橋車站14搭乘臺鐵由萬華至板橋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