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上訴人紹陽交通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鄭福來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寬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梁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靠行於上訴人紹陽交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紹陽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90巷30弄與忠誠路1段171巷10弄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適訴外人 李進興 駕駛由訴外人即車主 鍾碧珍 向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伊已向鍾碧珍支付系爭車輛受損必要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萬9673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紹陽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甲○○並非向紹陽公司租車營運賺錢,而是自行購買系爭計程車,並向該公司以每月1000元手續費借用車牌靠行營運,紹陽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甲○○駕駛系爭計程車直行至系爭路口網狀線逾4分之3處,遭李進興駕車違規超速左轉致生系爭車禍,甲○○並無過失;李進興未禮讓直行車且超速左轉,就系爭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系爭車禍僅造成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右前霧燈、右前葉子板受損,至引擎蓋、左大燈、左葉子板、方向主機及其餘零件損害,均與系爭車禍無涉,不應令伊等就被上訴人理賠之維修費用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4頁):
㈠甲○○於105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
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90巷30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忠誠路1段171巷10弄路口(即系爭路口)時,與沿臺北市忠誠路1段171巷10弄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李進興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車主鍾碧珍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保
險期間自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起至106年5月24日中午12時止,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7萬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甲○○就系爭車禍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李進
興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若為肯定,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㈢上訴人紹陽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甲○○駕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違反車輛行經「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須停車再開之規定,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李進興駕車違規超速左轉,應就系爭車禍發生負過失或與有過失責任,均無憑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系爭路
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李進興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士調字第51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至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8月24日、108年1月25日函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足憑(見調字卷第26至36頁、原審卷第96至106頁);觀諸系爭路口道路東向西照片顯示「停」、道路南向北顯示為「慢」(見調字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84至89頁),顯然甲○○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輛行經「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須停車再開之規定,堪認甲○○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⑵上訴人雖抗辯:甲○○駕駛系爭計程車直行至系爭路口網狀線
逾4分之3處,遭李進興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致生系爭車禍云云。惟:依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記載,甲○○駕駛系爭計程車,自東向西方向行經系爭路口,與李進興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方向碰撞,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稽(見調字卷第30頁、29頁);據李進興於警詢時陳稱:「我駕AAF-8799自小客車沿忠誠路1段171巷10弄南向北方向行駛直行時,我車右前側車頭與963-CQ營小客車沿德行東路190巷30弄東向西方向行駛直行時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語(見調字卷第32頁);再經原審偕兩造當庭勘驗甲○○提出之行車紀錄檔案:甲○○駕駛系爭計程車直行,左方來車直行,甲○○左前車角與直行車之右側直接發生碰撞,甲○○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並未減速等情(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參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計程車左前部受損、系爭車輛右前部受損等情觀之(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可見李進興駕駛系爭車輛係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無左轉情形。至系爭車禍現場圖繪製系爭車輛左偏,核係因兩車分別於東向西,及南向北直行至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後產生偏移所致(見調字卷第29頁),難認李進興警詢供述不實。上訴人復未提出李進興駕車超速之證據,其抗辯:李進興警詢所述不實,系爭車禍肇因李進興駕車違規超速左轉所致等語,即無可採。
⑶再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
肇事責任結果略以: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復依當事人陳述,事故前,甲○○駕駛營小客車沿德行東路190巷30弄東向西行駛,李進興駕駛自小客車沿忠誠路1段171巷10弄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口,甲○○車左前車頭與李進興車右前車頭碰撞。參照警方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甲○○車行向劃有「停」標字,表示其行駛之德行東路190巷30弄東向西為支線道,依規定須暫停讓幹線道忠誠路1段171巷10弄南向北行駛之車輛先行,參據雙方筆錄自述、甲○○提供其車之行車影像擷圖、李進興車行車影像攝錄之車輛動態及警方事故現場圖標繪之兩車最終位置、現場照片之車損情形等跡證,顯示甲○○車沿支線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疏未確實留意幹線道之李進興車動向並讓其先行,致發生碰撞。研析甲○○駕駛營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李進興駕駛自小客車為幹線道直行車輛,對沿支線道駛來未依規定讓車之甲○○車猝不及防,且依現有跡證尚未發現李進興車有車速過快情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觀諸上開分析內容,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上訴人空言該鑑定意見不實云云,亦無足取。
⒊從而,上訴人抗辯:李進興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左轉致生
系爭車禍,應負過失或與有過失之責云云,均無憑採。又甲○○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5萬9673元:⒈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前保桿飾板等零組件因系爭車禍受
損等情,業經提出估價單、報價單、發票、各別零件車損照片為憑(見調字卷第7至19頁、原審卷第114至123頁),且經原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結果,認上開車損均為系爭車禍造成者,有該公會108年12月11日函及附件資料(註記△、B、P項目部分)可稽(見原審卷第229至232頁)。經核上開修繕車損情形集中系爭車輛前半部,參諸警方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蒐證拍攝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顯示引擎蓋因碰撞而有翹起情形,可見撞擊力量非輕(見調字卷第36頁、原審卷第35頁),對照前揭被上訴人提出各別零件受損照片,亦無不合;至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車損放大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前半部其他零組件並未因系爭車禍碰撞而受損,堪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車禍致生上開損害情形無誤。上訴人否認該附件所示P4編號1至9水箱到防火牆右隔板、P7編號2引擎蓋,P6編號1喇叭、編號2支架、編號4左支架、P7編號1左大燈、編號3LED光纖燈、編號11左大燈支架、編號19左大樑、編號20至22左前葉、P12編號1方向主機,工資部分,P5編號4拆風扇,編號5拆前部地毯、P7編號1左前葉,編號4左前劍尾大樑、P7編號1左前葉B、P7編號3校正台等車損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云云,委無可採。
⒊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可稽(見調字卷
第2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迄系爭車禍發生即105年10月15日,已使用3年又8月(不滿1月,以月計)。而系爭車輛經鑑定核屬有據者,包括零件費用72萬4482元、鈑金工資10萬813元、烤漆工資2萬1618元,合計84萬6913元,亦有汽修公會前揭鑑定意見可考(見原審卷第229頁),其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13萬724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必要工資12萬2431元(計算式:100,813+21,618=122,431),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5萬9673元(計算式:137,242+122,431=259,673)。㈢紹陽公司就前揭必要修繕費用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甲○○並非向紹陽公司租車營運賺錢,而是自
行購買新車並向紹陽公司借用車牌營運,紹陽公司如有接到系爭計程車罰單或強制保險費用等,必須先幫甲○○繳交,甲○○才按月給付1000元手續費給紹陽公司,系爭車輛車損應由甲○○自行負責,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惟:甲○○靠行於紹陽公司,系爭計程車並登記為紹陽公司所有等情,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行照影本可稽(見調字卷第30頁、原審卷第275頁);又系爭計程車側邊車門以紅字標示有「紹陽」字樣,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紹陽公司與甲○○簽訂系爭契約,復自承每月收取1000元承租車牌使用費(見原審卷第39頁),紹陽公司既可決定與甲○○簽立系爭契約,自存有選任關係,且提供其營業名稱供甲○○使用後,亦可終止系爭契約,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甲○○係為紹陽公司服務而受其指揮、監督。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甲○○係紹陽公司之受僱人。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9673元,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6日起(見調字卷第41頁)、紹陽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即107年11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算至小數點以下1位)第1年折舊額724,482×0.369=267,333.8第1年折舊後餘額724,482-267,333.8=457,148.2第2年折舊額457,148.2×0.369=168,687.6第2年折舊後餘額457,148.2-168,687.6=288,460.6第3年折舊額288,460.6×0.369×=106,441.9第3年折舊後餘額288,460.6-106,441.9=182,018.7第4年折舊額182,018.7×0.369×(8/12)=44,776.6第4年折舊後餘額182,018.7-44,776.6=137,2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