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此有法務部95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22701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海洛因無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是該扣案之海洛因,自屬違禁物。再該裝放海洛因之包裝袋既殘有海洛因,且無法析離,亦屬違禁物。職此之故,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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