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乙○○
至5樓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A八八二○一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4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88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壹張,面額新台幣100,00
0元,票號:A88201號,並以95年度存字第4211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43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4211號提存書、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書各1紙為證,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11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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