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雍紘
莊明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雍紘於民國107年8月3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街與同街613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被告莊明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61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2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告蕭雍紘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莊明財受有頭部其他部分鈍傷、左側手肘、右側肩膀、右側小腿及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春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