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恒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73、2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恒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恒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7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5頁)。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一卷第51頁、警二卷第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6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 張奕軍 、林國雄購入(警一卷第7頁),然警方於查獲被告前,既已於執行通訊監察時,發覺被告曾與上開2人交易毒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警卷第7-13頁),堪認員警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已掌握2人提供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警卷第4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該吸食器確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警一卷第6頁),而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