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雲選任辯護人謝佳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月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月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瘋人』、『瘋女人』」之記載應補充為「『瘋人』、『哭爸』、『哭母』、『哭三小』、『瘋女人』、『不男不女』」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上午7時42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住處旁之攤位,對告訴人辱罵「瘋人」、「哭爸」、「哭母」、「哭三小」、「瘋女人」、「不男不女」等語,其行為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僅構成一罪。本件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以「哭爸」、「哭母」、「哭三小」、「不男不女」等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事實,然該事實與原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擺攤問題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恣意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其所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殊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39號被告許月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月雲因不滿 李依珊 在其位於屏東市○○街○○○號住處旁擺設攤位,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上午7時42分許,見到李依珊又在上開位置擺攤,遂與李依珊發生口角,並在李依珊的挑釁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遂以「瘋人」、「瘋女人」(台語發音)辱罵李依珊。
二、案經李依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月雲之供述,(二)告訴人李依珊之指訴,(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許月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本件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告訴人亦有挑釁行為,是由整個案發過程來看,被告之惡行並非重大,故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