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德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3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德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德正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前,因見 藍福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啟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嗣湯德正 於同年10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該機車係藍福進遭竊之車輛,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部(含鑰匙1支,均已發還藍福進)。案經藍福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德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福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及蒐證照片2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仍反覆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且無反省之意,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實不應輕饒;併衡酌其所竊得之物均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報告管單1紙可按,及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自述為供己代步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保全工作、與姐姐、姐夫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藍福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