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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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湧昱(原名:葉宇哲)具保人吳柏青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柏青因受刑人葉湧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第1項後段、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葉湧昱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吳柏青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本院104年刑保字第7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佐(見執聲沒卷第3頁),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此外,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