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振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9日凌晨3時16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超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喻○○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商品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藏放在其所著外套內,未結帳付款即行離開該店。嗣因喻○○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振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喻○○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0頁)。
(三)被害報告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1至13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許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不良;(2)係貪圖一己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販售商品,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被告上開竊得之高粱酒1瓶,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