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紘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9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紘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紘星前因 胡耀斌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77號案件偵查中,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該署第四偵查庭,明確證稱胡耀斌有於106年1月17日晚上9時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語;嗣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審理106年度訴字第710號胡耀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經審判長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具結後,竟翻異前詞,虛偽證述:「因為我當時用不完,我想說放在家裡不方便,我都是拿到工地使用,用不完的我就放在胡耀斌那裡」、「(所以106年1月17日當天你跟胡耀斌拿的安非他命也是之前你寄放在胡耀斌那邊的?)是的」云云,而對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且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紘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7月18日106年度偵字第1277號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107年
5月22日106年度訴字第710號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等在卷可憑(他卷第5-8、9-29頁);又胡耀斌所涉於106年1月17日晚間9時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節,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罪,該案並於107年
7月11日確定,亦有該案判決及胡耀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他卷第31-39頁,本院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以證人身分於
107年5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就前案關於胡耀斌有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依上說明,被告已該當於偽證罪責;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之承審法官,雖未採納被告上開證詞,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前案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法院採納,並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自述未婚無子、以鐵軌施工之外包商為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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