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21號
原   告  徐瑞平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被   告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小姑,原告於民國89年間提供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給婆婆 張許勤 居住,因被告未婚,一直與張許勤居住在系
爭房屋。詎張許勤已於91年間過世,被告竟仍一直居住在系
爭房屋內,原告已多次口頭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
置若罔聞。嗣被告簽立切結書給原告,表示為了申請政府補
助暫借住在系爭房屋,並設籍在系爭房屋,申請完畢即無條
件搬出系爭房屋。惟被告迄未搬出系爭房屋,原告遂再度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張惠美仍無動於衷。
為此,爰以起訴狀再度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房屋使用借貸
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之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請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切結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房屋稅繳納證明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
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
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將系爭房屋提供給被告無償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雖兩造並未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
,惟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之目的是供被告設籍登記以申
請政府補助之用,被告並承諾在設籍登記完畢後搬出系爭房
屋,嗣被告已於108年10月1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此有
切結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向原告
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達,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
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或切結書之約定,請求本院
擇一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
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已達其
請求之目的,根據選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關於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或切結書之約定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
予審認,併予指明。
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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