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皆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皆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皆佑(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質與手法相似,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5月20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2日,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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