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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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劉厲生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丁○○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道○段○○○巷○○號房屋(所有權狀登記為一層,惟已由丁○○改建為四層)及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五九地號土地,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而非僅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及其確有向乙○○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八十萬,其交付予乙○○之支票係為清償前開欠款之用,竟意圖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稱:告訴人丁○○與被告乙○○係男女朋友,被告即進住告訴人台北市○○○道○段○○巷○○號住處共同生活,告訴人亦曾數次向被告借貸周轉,並無財務糾紛。嗣民國八十六年間二人感情漸趨冷淡,同年十二月,告訴人臨時需資金周轉,於同月十六日、三十日分別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四百萬元。惟被告於告訴人商借四百萬元之際,向告訴人諉稱數目過鉅,要求告訴人將上開房屋、基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供擔保四百八十萬元借款,告訴人不疑有他,遂配合將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交予被告,詎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擅持告訴人所交付之文件,將上開房、地過戶,嗣告訴人向被告要求索回權狀,竟遭拒絕,被告始告知上情,復乘告訴人離家之際,裝設保全系統,使告訴人無法返家居住;又被告前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面額二百十四萬一百八十六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支票,及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面額八十萬元、二萬四千元,到期日均為四月十日之支票,被告復背書予他人。嗣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交付發票人為 曾正雄 、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要求被告勿將前開三紙支票提示,被告則佯稱待告訴人清償借款後,即將支票退還,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嗣持票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竊佔、詐欺罪嫌云云。嗣該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丁○○聲請再議,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乙○○因而提起本件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右揭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初這間房子在八十六年間裝潢時,發生財務困難,我開出去的一千五百萬元的票都沒有辦法兌現,我有延票的紀錄,這間房子設定抵押權金額有五千多萬元,我並沒有把這間房子過戶給她(指自訴人),那一年因為我財務困難,沒有去繳納地價稅,所以根本沒有辦法把房子過戶給她,是她與代書偷偷拿我的印章去辦理過戶的,而繳納地價稅的那張票,自訴人說這張票是我開給她讓她拿去繳納地價稅的,並不實在。平時,票都是她寫好,要我蓋章而已,但是那張票是她那次特別拿到我面前要我親筆書寫的,所以檢察官問我時我有承認那張票是我寫的,但是當時我並不知道她是設計害我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且:
(一)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出賣人即被告與承買人即自訴人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由雙方代理人丙○○於契約同日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八十六年度公字第三○五四五號,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士地三字第八八六○○六四六○○號函附上開文件可稽(士林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卷第三一至四二頁)。
(二)依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到庭所證:「是乙○○告訴我說陳國書要將房子過戶給她,我告訴她要先訂立契約,依法定程序把資料填好我才能幫忙辦理。但乙○○告訴我說不用訂立私契,因為他們已經講好了。當時乙○○有把雙方當事人的身分證影本及權狀影本交給我,我先把公契格填載好,後來隔了好幾天後,有一天乙○○約好並帶我到丁○○的華夏中醫診所,當時我有把公契給丁○○看,他把印章交給我,乙○○也把印章交給我,我是在他二人面前在契約上蓋好印章,後來我去稅捐處報稅,因為地價稅拖了很久,完稅後我才去辦過戶。這中間我還有去做公證,因為乙○○的地址部分有塗改,上面只有乙○○蓋章,所以我有去找丁○○補蓋印章,這次是我自己去華夏中醫找丁○○蓋章,時間是在公證日期當天或前一天,我打電話給丁○○,他說他在山上沒空,我又打電這句話給乙○○,隔一段時間,她打電話告訴我印章在櫃台,已經交待好,叫我去找櫃台蓋章,我就在櫃台蓋完章,並把印章還給櫃台小姐,就立刻去法院辦理。被告應該知道是要辦過戶,因為上面已有記載承買人、出賣人。我有告訴被告這是過戶資料等語(詳同前偵查卷第四五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三)再證人戊○○亦到庭結證稱:我知道丁○○曾說過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江碧珍。他二人已經在一起很久了,丁○○有提到說要把這間房子過戶給她做為保障。因為乙○○曾經在華夏中醫醫院當執行長,後來不知道因為什麼原因,她離開了,後來丁○○要她再回去時,她要求要把這間房子過戶給她做為保障,我有聽到丁○○說同意把這間房子過戶給她。我也有去看過這間房子,我去時,這間房子的主體都已經完成了,只是內部的裝潢還沒有完工而已,我有聽過很多次丁○○說要把這間房子過戶給乙○○,在餐廳、在華夏中醫醫院,及在這間房子內都有聽丁○○說過這件事,因為當時他們已經準備要結婚了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四)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曾書立同意書一紙,其上已載明同意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取得所有權,此有前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亦自承前開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其所自為,足證被告確係欲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自訴人,而非單純辦理抵押權登記。
(五)雖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我曾經幫被告裝潢陽明山的那間別墅,工程總金額是二千二百多萬元,被告付不出工程款,我要去幫他借錢,有一個律師事務所說要抽傭金三成。有一天,被告與乙○○和我三人在場時,被告他說向乙○○借款要辦設定,向我借也是要辦設定,所以他要向乙○○借就可以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與證人之前在偵查中所證:他是說要跟被告(指乙○○)借錢來給我工程款才過戶予被告。有聽告訴人(指丁○○)講不過戶予被告,他不借錢給告訴人等語(詳同前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不符,尚難單憑證人甲○○所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係自行配合辦理過戶,難認自訴人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又自訴人既已取得房地所有權,自得依法處分上揭房、地,其將房屋設定保全,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另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借款四百八十萬元,且交付支票給自訴人係為清償借款,此為被告所自承,則自訴人將被告交付供清償借款之支票背書轉讓他人,係合法行使其權利,亦難認自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被告既明知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而非僅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及其確有向乙○○借款四百八十萬,其交付予乙○○之支票係為清償前開欠款之用,竟意圖乙○○受刑事處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告訴,誣指自訴人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竊佔及詐欺犯行,並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八二○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告訴人所述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著有判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誣告主要係妨害國家審判權,因此,被告雖一狀告三人、及告數罪,仍為一罪(院字第二三0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性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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