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八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等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之起訴顯不合法:
1.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且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且上揭規定涉及審判程序,涉及公益,均屬強制規定。按起訴為一種訴訟行為,如由代理人起訴,依上說明,應於最初為起訴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如未提出,亦應於每一審級補正之,如逾越審級,則無從補正。而因其違反強制規定,故而其訴訟行為則確定為無效。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例意旨:「‧‧‧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需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依此意旨,於訴訟行為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訴訟行為,亦應受訴訟代理規定之拘束。
2.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行為等,均係第三人 林秀卿 所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姑不論林秀卿有無代理權存在,惟林秀卿於第一審並未提出委任書由原審法院受理,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顯不合法,理應予以駁回。原審未予詳查,似有未洽。
(二)、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1.縱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本件由上訴人乙○○所簽發、上訴人甲○○背書之票號QC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林秀卿所交付,惟其間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顯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理由如左:
(1)按票據權利之移轉,其轉讓方法有背書及交付等方式;惟不論何種方式,均含有客觀交付行為與主觀權利移轉之意思表示,故而為一種法律行為。且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為訴外人林秀卿所交付,惟查:依林秀卿所寄之存證信函(上訴人否認其實質上真正),僅表示係以林秀卿及 林鈴鈴 之名義借款予上訴人,均未隻字提到被上訴人曾借款予林秀卿,足證林秀卿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筆跡與本件起訴狀具狀人之簽名筆跡及本件系爭支票背面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被上訴人業已自承為林秀卿所為。基上,不管是系爭支票之提示及本件之起訴,自始至終均為林秀卿所為,而林秀卿與被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借貸關係,足證林秀卿似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起訴,以規避票據抗辯,故而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票據之權利。況林秀卿於原審作證時,均未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待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之字跡均係林秀卿所為後,被上訴人始又改稱林秀卿為受其委任之人,凡此益足證之,而林秀卿之證詞亦不足為憑。
2.退步言,被上訴人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故而亦不得主張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
(1)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縱有取得系爭票據(上訴人否認之),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林秀卿間並無借款之事實,爰此,被上訴人顯係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票據。
(2)再者,林秀卿亦不能對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上之權利,蓋事實上,上訴人僅借款三百萬元,而三百萬元業已清償,爰此,林秀卿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3.再退步言,被上訴人既自承第三人林秀卿為其代理人,爰此,對其清償應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之主張亦無理由:
(1)按上訴人既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借款三百萬元,且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清償三百萬元,而林秀卿既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系爭上訴人清償之三百萬元,雖為林秀卿所領走,惟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故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一百萬元,業經清償而消滅,其主張自無理由。
(2)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惟亦經上訴人否認,而其所舉之證人林秀卿,就其主張又係其代理人,則其證言亦不足為憑,況其所提之利息支票均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後,益足證之。
(3)被上訴人亦明白表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之借款業已清償,更足證本件系爭支票之借款早已清償。
(4)至被上訴人主張林秀卿之證詞以證明上訴人向其借款六百萬元,惟林秀卿既係被上訴人之委任人,又兼證人,其證詞顯有偏頗而不足採。
基上,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二件、委託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乃民法上之代理,以本人名義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其效力直接對當事人本人發生效力者,乃訴訟法上之代理。不論民法上或訴訟法上之代理行為,必須該代理人有代理權限始得為之,固屬一致,惟在民法上之代理,代理人無代理權者,除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外,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本人未承認者,由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訟法上之代理,代理人無權限者,固亦應命其補正,其未補正者,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裁定駁回,或逕命本人為訴訟行為,視同為無訴訟上之代理人。但若法院誤依無代理權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而為裁判,其裁判雖有瑕疵,因已有法院意思表示之裁判介入,程序法上並無絕對無效之裁判,故不能認為該裁判對當事人為當然無效,當事人間仍為判決效力所及,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應另循上訴或再審之途徑尋求解決,此與上述民法上無權代理未經本人承認前,對本人絕對不生效力者,尚屬有別,鈞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形式上已提出被上訴人簽印之起訴及委任狀在卷,此被上訴人一審之起訴及委任訴訟之行為,並為原審兩造所不爭,從而就該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之處,雖上訴人於鈞院爭執被上訴人之原審起訴狀及訴訟代理之委任簽印,係訴外人林秀卿所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之委任狀而代被上訴人於相關書狀中為簽名、蓋章等訴訟行為,而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行為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有所瑕疵云云,惟此部份,如前所述,縱認有該原審未依職權為該訴訟行為之瑕疵補正或查明,然查就該原審判決形式本非無效,已如前述。今被上訴人再提出委託林秀卿代理就系爭支票為支付命令、起訴及律師等相關事項委託書、被上訴人丙○○親自簽名之原審起訴狀、民事委任狀以為補正,從而上訴人爭執該原審判決有起訴不合法之瑕疵,即屬未當,於法未合。
(二)被上訴人係從林秀卿受讓系爭一百萬元支票: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示。
2.經查被上訴人與林鈴鈴本為夫妻,被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摺與印章,皆由妻林鈴鈴保管、使用;因妻林鈴鈴之姊姊林秀卿需要資金週轉,陸續向被上訴人夫妻借款,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款項交付事宜,皆由妻林鈴鈴親自處理,合計林秀卿共向被上訴人夫妻借款參佰壹拾萬元,詳如所載:
(1)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借給林秀卿四十萬元,由妻林鈴鈴親自到銀行辦理;自被上訴人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下稱寶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四十萬元至林秀卿寶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有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單可稽。
(2)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妻林鈴鈴名義借給林秀卿二百萬元,由妻林鈴鈴親自到銀行辦理,並遵照林秀卿指示,以林秀卿為匯款人,將二百萬元匯至上訴人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即自林鈴鈴寶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轉帳十七萬三十元(三十元為匯費)、自林鈴鈴寶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轉帳五十四萬元、自鄭達元寶銀新莊分行轉帳一百二十九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以林秀卿為匯款人,將二百萬元匯至上訴人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有支票、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可稽。
(3)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借給林秀卿七十萬元,由妻林鈴鈴親自到銀行辦理;自林鈴鈴寶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轉帳七十萬元至林秀卿寶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支票及送款單可按。
(4)綜上所陳,林秀卿因需要資金週轉,陸續向被上訴人夫妻二人借款,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借款交付事宜,皆由妻林鈴鈴親自處理,合計林秀卿共向被上訴人夫妻借款參佰壹拾萬元。
(5)迄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因被上訴人夫妻需要用錢,乃向林秀卿索討,林秀卿遂以其所持有之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二百萬元、第0000000號,經由上訴人甲○○背書之支票乙紙,清償前揭(2)向林鈴鈴借款之二百萬元,詎經遵期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追索無效,業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上訴人等二人應連帶清償票款二百萬元在案,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判決書可證。
(6)另林秀卿以本件系爭一百萬元清償前揭(1)(3)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一百十萬元,亦經遵期提示後,以存款不足退票,追索無效,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基此,上訴人等二人在票據上簽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且係惡意取得本件支票云云等語,與事實不符,應予否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稽。
2.上訴人於上訴狀主張系爭支票係交於妻林鈴鈴,惟林鈴鈴未交付借款,故而林鈴鈴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顯係無權處分,並為無對價取得,而被上訴訴人亦為惡意云云等語,與事實不符,承前所陳,純因林秀卿清償借款,而將其所持有之本件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本件支票已付出相當代價,況被上訴人夫妻並不認識上訴人等二人,更無從知悉其等與林秀卿間借貸關係。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且係惡意取得本件支票云云等語,與事實不符,純屬無稽,應予否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丙○○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林秀卿以本件系爭一百萬元清償前揭二、(1)、(3)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寶島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後,經遵期提示後,以存款不足退票,追索無效,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上訴人等二人在票據上簽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判決一件、委託書一件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乃民法上之代理,以本人名義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其效力直接對當事人本人發生效力者,乃訴訟法上之代理。不論民法上或訴訟法上之代理行為,必須該代理人有代理權限始得為之,固屬一致,惟在民法上之代理,代理人無代理權者,除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外,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本人未承認者,由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訟法上之代理,代理人無權限者,固亦應命其補正,其未補正者,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裁定駁回,或逕命本人為訴訟行為,視同為無訴訟上之代理人。但若法院誤依無代理權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而為裁判,其裁判雖有瑕疵,因已有法院意思表示之裁判介入,程序法上並無絕對無效之裁判,故不能認為該裁判對當事人為當然無效,當事人間仍為判決效力所及,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應另循上訴或再審之途徑尋求解決,此與上述民法上無權代理未經本人承認前,對本人絕對不生效力者,尚屬有別。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之起訴狀及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簽名之訴訟行為,均係訴外人林秀卿所為,而林秀卿並未提出受被上訴人委任於上開書狀中為簽名之委任狀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是承,惟依上開說明,此部份縱認原審未依職權為該訴訟行為之瑕疵補正或查明,然原審判決形式上本非無效,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中,復已提出委託林秀卿代其就系爭支票為支付命令、起訴及委請律師等相關事項之委託書影本一紙,及被上訴人丙○○親自簽名之原審起訴狀附卷可憑,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發支付命令、起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行為均係由該訴外人林秀卿合法代行無誤,從而上訴人爭執該原審判決有起訴不合法之瑕疵云云,即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乙○○所簽發,經上訴人甲○○背書,票號Q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面額一百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經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款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甲○○借用上訴人乙○○之支票,用以向被上訴人之妻林鈴鈴借款六百萬元,惟上訴人甲○○僅借得三百萬元,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清償,上訴人甲○○並未向林秀卿借款,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係由林秀卿所交付,惟系爭支票之起訴、提示,均為林秀卿所為,而林秀卿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顯見係林秀卿為規避票據抗辯,而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為轉讓票據之意思表示,其轉讓票據之行為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退步言,被上訴人縱有取得票據,因被上訴人與林秀卿間並無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顯係無對價關係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上之權利;再退步言,被上訴人既自承林秀卿為其代理人,則上訴人已清償三百萬之借款,而由林秀卿以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所提示而領取,上訴人亦已清償該借款,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債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乙○○簽發、上訴人甲○○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林秀卿於原審證述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林秀卿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即因需要資金週轉,陸續向被上訴人及其妻林鈴鈴(即林秀卿之姐)借款,合計借貸共三百一十萬元,迄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被上訴人夫妻需款使用而向林秀卿催討,林秀卿乃向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其中部分借款債務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經原審當庭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核對無誤,載明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支票影本一件、匯款回條聯影本三件、明細表一件、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判決各一件附卷足稽,核與證人林鈴鈴及林秀卿於原審證述:「去年底我姐姐(按:指林秀卿)有向我先生借錢,今年六、七月因我們須用錢向我姐姐追討,我姐姐持這張支票(按:指系爭支票)來還錢」等語(原審卷第二七頁)、證人林秀卿證陳:「票是甲○○拿來向我借一百萬元,錢我有匯給他,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我拿這張票去還給我妹婿」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確係給付相當之對價與證人林秀卿後,由證人林秀卿手中取得該空白背書之系爭支票,其為系爭支票之現持有人無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林秀卿間無借款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甚至指稱被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支票云云,均屬無稽,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洵無可採。
五、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係有對價自證人林秀卿手中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妻林鈴鈴與證人林秀卿間為親姐妹關係,妹以姐之名義匯錢,姐姐代妹夫處理有關訴訟事宜,實乃人之常情,更況系爭支票係證人林秀卿用以償還親妹妹、妹夫債務之用,對系爭支票取得情形最為瞭解,於系爭支票未獲兌現時,證人林秀卿為替被上訴人追討票款而代為撰寫聲請支付命令狀、起訴狀,甚至於票背背書取款,亦無不合理之處,則上訴人徒以上開行為均由林秀卿一人所代行,即空言被上訴人與證人林秀卿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移轉系爭支票,純以推論臆測揣度上情,圖卸以簽發之票據責任,卻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毫無足採。
六、末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秀卿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即將系爭支票移轉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提示付款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附卷足憑,並經證人林秀卿證述如前,則除上訴人得以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外,上訴人均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前手(即證人林秀卿)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本件上訴人甲○○所背書,由發票人乙○○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票號為QE—0000000號,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雖於林秀卿遵期提示後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無論上訴人甲○○究係積欠證人林秀卿六百萬元或三百萬元之債務,均屬上訴人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事由,而純以林秀卿為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起訴及為票據背書以取款等代為訴訟相關事宜,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惡意,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有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自均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七、末查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之委託書中,被上訴人僅就系爭支票有關退票之後法院支付命令及起訴與律師相關事情全部委託證人林秀卿處理,並非就系爭支票一切實體法上之事項亦委託證人處理,亦即林秀卿僅於本件訴訟受委任為訴訟法上之代理人,並非亦為實體法上之代理人,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已將三百萬元交付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法上代理人林秀卿,進而認在實體法上對林秀卿清償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本人云云,於法亦嫌無據,無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及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及依聲請酌定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白光華~B法官吳從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B書記官許清琳